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9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礼,男,1967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江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明,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芮艳蕾,女,1982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俊涛,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保安,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红礼、上诉人河南天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丽明、栗保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营超,上诉人天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上诉人陈丽明的委托代理人芮艳蕾、蔡俊涛,被上诉人栗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明经被告栗保安介绍在漯河龙祥居项目工地上干活,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塔吊上掉下的铁管砸伤右臂,原告陈丽明受伤后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2012年7月25日入院,到2012年9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17134.23元。被告当庭表示曾向原告垫付1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红礼垫付105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后,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郾城区中医院出具评估意见,陈丽明后续治疗费约需7000元-8000元。另查明:从原告提供的龙祥居项目工程的建设项目用地公示牌和原告申请法院向漯河市召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四份材料均显示被告天桥公司为龙祥居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张红礼作为承包人,负责召集工人施工,无建筑资质。后被告张红礼通过被告栗保安召集陈丽明等人到龙翔居项目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张红礼从发包人领出后发给被告栗保安,再由被告栗保安发给原告陈丽明等人。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桥公司不认可承建龙祥居项目工程,但从原告拍摄的工地照片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召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处罚决定书等均可以证实龙祥居项目是由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所承建。被告张红礼否认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当庭认可自己承包了龙祥居项目工程,并以自己与漯河市天桥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合同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但庭审时,张红礼承认承包龙祥居项目工程,并找栗保安等人来干活,并提供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仅为复印件,合同内容既无工程名称,工程地点,也无合同发包方印章,法院不予采信。而栗保安称只是介绍陈丽明来干活,从中没有获利。证人杨宝堂虽然证实工资从栗保安处领取,却称在工地上干活受张红礼指挥管理,栗保安是从张红礼处领取工资再发放。因此,原告陈丽明与被告张红礼存在雇佣关系,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桥公司将承包的龙祥居项目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张红礼,对原告陈丽明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丽明的合理损失是98189.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红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丽明各项费用共计98189.23元,被告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张红礼和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张红礼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张红礼与陈丽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栗保安是雇佣关系;陈丽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怎么受伤的,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漏列当事人;张红礼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陈丽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天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陈丽明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陈丽明构成八级伤残理由不足,陈丽明不构成八级伤残,请求改判天桥公司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陈丽明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天桥公司与张红礼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天桥公司及张红礼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丽明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鉴定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栗保安二审答辩称:栗保安只是介绍人,也未从事该工程,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红礼与陈丽明是否是雇佣关系?2、天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陈丽明的受伤其自身是否也存在过错?4、原审认定陈丽明八级伤残是否适当?5、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关于张红礼与陈丽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天桥公司承建龙祥居工程项目,张红礼承认承包了该工程项目,并找栗保安等人来干活,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红礼通过栗保安找到陈丽明,由陈丽明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张红礼上诉称“张红礼与陈丽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栗保安是雇佣关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张红礼,陈丽明在其工地上干活期间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天桥公司应当与没有相应资质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天桥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天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天桥公司未提交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发包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丽明的受伤其自身是否也存在过错问题:张红礼及天桥公司上诉均称陈丽明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二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认定陈丽明八级伤残是否适当问题:天桥公司上诉称“陈丽明不构成八级伤残”,由于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卢金停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卢金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红礼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张红礼负担1560元,上诉人河南天桥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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