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29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秋景,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富军,男,1963年8月5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万运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炎生,该公司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崔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批发 部。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负责人:张秋景,该批发部主任。 上诉人张秋景、晁富军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三利土产杂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批发部(以下简称三利公司二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秋景、晁富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三利公司的负责人万运利、委托代理人张炎生、崔永超,原审被告三利公司二部的负责人张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利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烟花鞭炮、家具、建筑材料销售。三利公司二部的负责人为被告张秋景。被告张秋景与被告晁富军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张秋景经营三利公司二部期间,多次从三利公司处购销烟花鞭炮等,并采取进货记账的方式,由被告张秋景或被告晁富军对货物的数量以及价款进行签字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由被告张秋景和被告晁富军签字认可的货款为306036.2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张秋景和被告晁富军对所欠原告的货款306036.2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三利公司应按照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提成办法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给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张秋景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共两年的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给原告出具有欠款凭证,被告也进行了销售并且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036.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应按照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提成比例以及相关费用的承担进行结算,因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现在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还是按照原来的合同进行履行,被告销售货物理应承担相关的费用,故法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的买卖关系截止到2013年7月,且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应当扣除被告张秋景的股金350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秋景、晁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货款306036.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9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160元由被告张秋景、晁富军承担。 张秋景、晁富军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应扣除办证费用、2009年提成款、税务协调费、公安协调费、车辆使用费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扣除55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三利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出的各种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双方已不受原承包合同的约束,上诉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利公司二部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仍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2、上诉人所述55500元是否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秋景、晁富军与三利公司对张秋景、晁富军应支付三利公司货款306036.28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秋景、晁富军上诉称“2006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因该合同的承包期限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虽然存在买卖关系,但并没有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同时张秋景、晁富军在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仍按照原来的合同履行,且三利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张秋景、晁富军主张的“应扣除办证费用、2009年提成款、税务协调费、公安协调费、车辆使用费共计555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张秋景、晁富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喜庆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