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郑民二终字第123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仔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红兵,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家武,男, 汉族,1988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阳,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涛,男,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家武、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赵家武于2013年3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4766.73元、误工费26632.83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175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32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7126.93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红兵,被上诉人赵家武的委托代理人黄阳,被上诉人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快奥公司承揽了洛阳市嵩县伊东水城11、13、15号楼电梯安装工作。2012年8月15日,被告快奥公司将该工作发包给了被告付涛。2012年8月17日,原告经熟人介绍,到该工地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被告付涛与原告约定工钱按每天100元发放。2012年9月6日晚7时左右,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从三楼电梯间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嵩县中医院治疗。次日,原告转院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肾挫裂伤,肾周血肿形成,腹腔、盆腔积液;3.右侧腰1-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4.盆骨骨折:骶骨右部、尾骨、右侧髋臼、双侧耻骨,右侧坐骨骨折,骶骨右侧骨折;5.右跟骨开放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右侧胫神经挫伤等。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到正规医院每日对右足伤口给予换药,患肢4个月内勿负重活动,右下肢诸关节注意加强功能锻炼,以免关节僵硬;2.院外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1个月,每月复查1次X线,并到专科就诊,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下一步治疗。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4766.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家武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出具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赵家武情况,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3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家武在施工作业时从电梯间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涛作为原告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快奥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其承揽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工程资质的个人付涛施工,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电梯作业资质,且在施工作业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94766.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 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450元;四、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60元,按30天计算,要求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因原告伤情较重,且根据出院医嘱,原告仍需继续治疗等实际情况,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17日,共计316天,根据2012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2905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054元÷365天×316天﹦25153.6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45149.64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女儿赵珂慧为5032.14元×13年×30%÷2﹦9812.67元,原告儿子赵家博为5032.14元×16年×30%÷2﹦12077.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1889.81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涛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涛赔偿原告赵家武医疗费 94766.73元、误工费25153.6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 45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89.81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92409.78元的80%,即153927.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68927.8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901元,原告负担981元,被告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被告付涛负担246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护理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家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赵家武作为雇员,受雇于付涛并在施工作业时从电梯间摔下受伤,付涛作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将其承揽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承揽电梯安装工程资质的个人付涛施工,对赵家武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意见书,认定赵家武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并确定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赵家武八级伤残的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河南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扈孝勇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