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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文平、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漯民四终字第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赵文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平、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军、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恒大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大公司的派驻代表为王留庆。2012年2月16日王留庆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2年2月23日王留庆又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上述合同和协议落款处均有王留庆签字并加盖恒大公司印章。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协议约定履行了向王留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租赁物由王留庆指派的人员负责接受并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工程项目的建筑工地使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和机械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张文平与王留庆对2013年11月15日前的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和价值进行了结算。其中经王留庆签字确认的有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1月15日塔吊租赁费205000元、 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顶丝、钢管、扣件租赁费671537元、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王留庆返还租赁物时丢失配件螺丝、顶丝、顶丝耳朵、堵头等价值4586元。庭审中原告张文平主张自租赁合同、协议履行始,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费总额为883287元,其中钢管、扣件租赁费671537元、塔吊租赁费205000元、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王留庆已偿付租金319430元(2012年7月25日50000元、2012年11月3日34560元、2013年2月63650元、2013年4月26日71220元、2013年5月7日10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573618元 ;赔偿丢失钢管、扣件276636元;支付违约金91858元。法院依据原告的调查申请,调取了被告恒大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中盐舞阳项目制盐车间劳务施工合同、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循环水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建七局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恒大公司支付中盐舞阳项目劳务费的转账收据2张(2012年6月1日20万元、2012年8月28日22万元)。被告恒大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在上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公司年检报告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恒大公司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中盐舞阳盐化公司建设工程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和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劳务合同履行中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可以认定被告与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恒大公司在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期间与原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恒大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主张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系借用被告的资质进行工程劳务建设,王留庆为实际施工人。王留庆证明系挂靠被告公司对外进行劳务建设,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均与劳务合同约定的王留庆为被告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60万吨∕年真空制盐技改项目工程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相矛盾。王留庆作为被告方代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除王留庆孤立的言词证据外,被告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王留庆关于自己属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并借用被告资质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王留庆作为被告方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恒大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王留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提交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的称谓和落款署名不一致,被告主张、王留庆亦证明落款处被告印章非被告单位印章的问题。根据签订合同的一般原则,落款处的署名应认定为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称谓和署名不一致并不影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效力,应认定署名人为合同当事人。本案被告庭审中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协议上被告的印章系王留庆私刻,王留庆亦认可系其私刻。除被告的抗辩主张和王留庆的陈述外,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法院在庭审中告知被告休庭后十日内提交5份或10份依据没有代码编号的公章从事相关业务或颁发行政文件的相关材料,逾期按举证不能处理。被告至第二次庭审结束未提交。同上分析法院对王留庆关于私刻被告印章用于和原告签订合同、协议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其主张合同、协议上的印章非单位印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项目负责人王留庆签字确认的钢管、扣件租赁费671537元、塔吊租赁费205000元、提升机租赁费6750元、丢失租赁物配件价值4586元。经庭审质证,王留庆不持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依据。除去经王留庆已向原告支付的319430元租赁费之外,被告应依据王留庆签字确认的租赁费数额即671537元+205000元+6750元+4586元-319430元=568443元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基于被告违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数额降低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50%即98588元。其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赔偿丢失租赁物276636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被告支付配件款3515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抗辩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租赁费563857元。二、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已丢失租赁物配件赔偿款4586元。三、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文平支付违约金98588元。四、驳回原告张文平赔偿租赁物276636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张文平支付配件款351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21元,原告张文平负担5977元、被告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4元。

张文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上诉人请求赔偿丢失租赁物276636元缺乏证据支持,请求被上诉人支付配件款3515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该两项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物、配件款。

恒大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请求不成立,无事实根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27万多元没有证据。2、原审法院以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不当之处。因本案张文平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请求驳回其诉请,发回重审。

恒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及赔偿款违约金667031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本案必须到庭的被告参与诉讼。3、原审法院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张文平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563857元、赔偿丢失租赁物配件款4586元、支付违约金98588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提出原审漏列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至三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恒大公司承担相关租赁费及赔偿款违约金是否妥当?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留庆作为恒大公司在中盐舞阳盐化有限公司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的派驻代表、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认定为恒大公司的职务行为,恒大公司应对王留庆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恒大公司在履行劳务施工合同期间与张文平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恒大公司印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和协议。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恒大公司主张“原审认定恒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恒大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本案必须到庭的被告参与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应支付张文平租赁费数额568443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文平上诉主张的赔偿丢失租赁物276636元,因缺少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文平请求恒大公司支付配件款3515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基于恒大公司违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迟延向赵文平支付租赁费的事实存在,张文平请求恒大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并自愿将违约金数额降低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的50%即98588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文平和上诉人恒大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1元,由上诉人张文平负担2751元;由上诉人上蔡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强

                                             审判员   赵庆祥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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