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0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玲,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彦山,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霞,女,1967年4月17日出生。 原审被告:吴晓奎,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彦山,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张志玲因与被上诉人马红霞、原审被告吴晓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3)舞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志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及其与原审被告吴晓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彦山、被上诉人马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9日上午,原告与吴彦山因宅基地纠纷发生矛盾,原告在与对方争夺铁锹时摔倒在地。当天原告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2012年11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12.4元。2012年11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与吴彦山因荒地使用权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到吴彦山正在盖房子的施工工地阻止工人盖房,后被告张志玲赶到现场与原告争吵并发生厮打。马红霞拽住张志玲的头发,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张志玲脸部受伤。当天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心医院,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546.28元。 后由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向法院申请调取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关于二被告伤害原告的卷宗材料。2014年4月21日,舞阳县舞泉镇派出所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内容为:“2012年11月9日上午10时35分,我所接到报警称:马桥村东头有人打架。我所民警迅速出警赶到现场,发现马红霞在地上躺着。经了解,吴彦山家盖房子挖地基,与邻居马红霞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马红霞在和对方争夺铁锹时摔倒在地。我所民警了解情况后当场予以调解,后马红霞住院治疗。出警民警向县局汇报后,认为该事件不归公安机关管辖,我所未予立案”的情况说明。调取的2012年11月13日8时许的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出警卷宗材料,在该卷宗材料的结案报告及违法事实认定有:因荒地使用权存在争议,2012年11月13日8时许,舞泉镇马桥村村民马红霞到本村村民吴彦山正在盖的房子处不让工人上楼板,后吴彦山的大媳妇张志玲赶到后与马红霞争吵并厮打到一起,在厮打过程中,马红霞拽住张志玲的头发,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张志玲脸部受伤。2012年12月10日,舞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舞公(刑)鉴(伤)字【2012】第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志玲和马红霞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马红霞请求被告张志玲赔偿其损失的请求,由于舞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舞公(舞)决字【2012】第1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致马红霞轻微伤的事实有明确的认定,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张志玲应对原告马红霞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红霞到被告张志玲公公吴彦山的盖房工地阻止吴彦山施工,从而发生与被告张志玲厮打的事实,对此原告马红霞也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志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志玲致伤原告马红霞后,原告马红霞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46.28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各18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以上合计2277.38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张志玲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77.38元×80%=1821.90元。关于原告马红霞请求被告吴晓奎赔偿损失的请求,由于庭审中被告吴晓奎不认可,原告马红霞又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11月9日损害后果系被告吴晓奎所致,而且舞阳县公安局舞泉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亦未显示被告吴晓奎对原告马红霞造成损害的事实。因此,原告马红霞要求被告吴晓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红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821.90元。二、驳回原告马红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马红霞负担30元,被告张志玲负担20元。 张志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被上诉人阻拦上诉人建房双方产生的纠纷,起因在被上诉人。且双方均受到了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双方均为轻微伤。请求重新划分责任比例,改判按同等责任。 马红霞二审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理由,她的房子盖到我们家的地方,是她侵权,她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志玲与被上诉人马红霞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发生撕打,导致马红霞受伤,有舞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舞公(舞)决字【2012】第13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志玲将马红霞脸部抓伤,致马红霞轻微伤的事实有明确的认定,张志玲应对马红霞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马红霞到张志玲公公吴彦山的盖房工地阻止吴彦山施工,从而发生与张志玲厮打的事实,对此马红霞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张志玲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马红霞承担20%的责任,张志玲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张志玲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审 判 员 赵庆祥 审 判 员 曹光辉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琨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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