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漯民四终字第3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丽,女,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马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亚丽,女,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纪超,男,汉族,住漯河市舞阳县。 上诉人陈秋丽因与被上诉人郭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被上诉人郭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丽的姐姐陈会歌是被告郭亚丽的弟媳。原告陈秋丽与被告郭亚丽互不认识。2012年5月3日,陈秋丽的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向郭亚丽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为6210985040000217822 的银联卡汇款10000元。2011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莞市常平土塘营业所开户的账号卡号(户名郭亚丽)6221886020030369311向账户6221884910 006401183汇款6000元。被告为证实账户6221884910006401183为陈秋丽所有,2014年5月6日,被告委托丈夫郭纪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阳县孟寨乡支行向该帐号汇款1元,汇款收据显示该账户户名为陈秋丽。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互不相识,按照日常生活习惯及常理,互不相识的人之间不可能产生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院提交了汇款凭证,但被告郭亚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其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姐姐陈会歌是在早饭后通过原告账户给被告汇的款,但已记不得汇款的具体日期。而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汇款的时间是2012年5月3日午饭后。原告证人陈述的汇款时间和原告本人陈述的并不一致,法院对原告的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陈会歌为儿子梁达武治病的相关诊断证明和原告姐姐陈会歌起诉与被告弟弟郭亚波离婚一案中郭亚波所提交的答辩状亦无法直接证明该借款存在的客观事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但无其它有力证据证明该汇款为借款,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收据和其母亲的证言及原告姐姐陈会歌给儿子梁达武治病的相关诊断证明及郭亚波的答辩状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秋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秋丽负担。 上诉人陈秋丽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亚丽答辩称:上诉人所称欠款10000元不属实,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00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汇款单,只能证明双方资金账户曾经发生过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1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之前也曾向上诉人账户转账6000元,双方账户互相发生过资金流转。上诉人主张10000元是借款,提供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志刚 审 判 员 吴增光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楚军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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