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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光胜、张祥宇、袁黎、李小军诉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胜,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祥宇,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军,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胜,男,1973年10月13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祥宇,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小军,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黎,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长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治海,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冯建伟。

委托代理人边芳,女,1987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昌升。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因建设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及上诉人王光胜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邵长义、赵治海,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边芳,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7月24日,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新城区祥云路与明月路交叉口、建设规模8154.14 m2的1栋7层中房综合楼颁发了编号为41040220120724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土(2007)118号关于中房公司改变部分土地用途的批复,同意中房公司名下的平国用(2004)字第SX049号土地使用证下D地块4674m2国有土地用途由原住宅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2007年12月17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针对该地块向中房公司颁发了平国用(2007)第XQ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纬二路(后更名为祥云路)以北、经四路(后更名为明月路、大香山路)以西,使用面积4674m2。

2012年4月24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针对该地块向第三人中房公司颁发了平新城规建字第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中房综合楼,建设位置新城区祥云路与明月路交叉口。

第三人中房公司为办理中房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除向被告住建局提交了上述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外,还依法提供如下书面材料:1、2012年6月19日中房公司与监理人河南科维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中房公司与承包人平顶山市鸿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3、平顶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平发改审服(2011)127号关于核准中房公司综合楼项目的通知;4、2012年7月9日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5、2012年6月27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表,并附有中房综合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备案表加盖有审查机构平顶山市合力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及备案部门被告平顶山市住建局的公章。备案表备案事由一栏注明本工程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设部令第134号进行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审查合格。依据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规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交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6、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7、2012年7月3日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东信用社证实中房公司存款300万元的存款证明;8、2012年6月18日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9、2012年6月20日中房综合楼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登记表;10、2004年11月12日编号为平新城用字04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湖光花园。该项目用地面积包含中房综合楼;11、中房公司王艳梅办证委托书。

2012年7月24日,被告住建局为中房公司中房综合楼项目颁发了编号为4104022012072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地址新城区祥云路与明月路交叉口,建设规模8154.14平方米,合同开工日期2012年6月18日,合同竣工日期2013年11月5日。现该楼主体工程已完工。四原告作为湖光花园业主认为被告违法颁证,侵犯其权利,提起诉讼。

2013年6月24日,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由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院2003年9月对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一册,详细规划图中显示该案所涉地块为一幢10层建筑楼。

四原告不服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为中房公司颁发的上述平国用(2007)第X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湛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平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原告不服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上述平新城规建字第410400(2012)04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法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判决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平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中房公司在取得中房综合楼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被告住建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根据第三人中房公司提供的材料,依法于2012年7月24日为第三人中房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40220120724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四原告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3年9月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册中显示,本案涉案地块规划为一幢10层建筑楼,并非原告诉称的绿地。四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光胜、李小军、张祥宇、袁黎负担。

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颁发施工许可证没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和技术资料”和安全施工措施资料,被诉行为缺少主要证据,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方面,错误认定“湖光花园”用地面积包括“中房综合楼”,错误认定涉案地块并非绿地。2、违反相关法律。(1)违反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侵犯上诉人小区业主共有土地权利。(2)违反了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等控制性强制标准。没有提供“中房综合楼”项目的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书。(3)违反了建筑间距规定,影响了小区业主采光、日照等权利;(4)违反《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规定的红、绿线退让规定。三、程序违法。施工许可报审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没有申请日期;未查处先施工的事实即颁发施工许可证;侵犯上诉人听证权,违反举证责任原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的申领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8个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在一审已经提交,上诉人所述的材料在一审证据目录中均有体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1、上诉人就涉案地块的土地证、规划证提起过诉讼,上述两证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是合法有效的,而本案的建筑工程许可证是在前述两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颁发的,所以,上诉人所提的容积率、绿地等问题与本案不存在关系。2、根据建筑法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办证前,应当先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开工日期在前,并无不合理之处。3、被上诉人委托本单位职工申请办证,是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委托书没有日期就认定没有申请颁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中房综合楼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为中房公司颁发了编号为410402201207240101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原为小区配套用绿地,平顶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2003年9月作出的平顶山市湖光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显示,涉案地块规划为一幢10层建筑楼,并非小区绿地。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光胜、张祥宇、李小军、袁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玉 科

                                             审 判 员   宋 忠 海

                                             审 判 员   李    刚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亚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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