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恒昌公司、国土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姜某某,男,196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永全,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国土资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姜某某,男,1967年9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永全,公司经理。

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以下称“国土局”)

诉讼代表人丁正江,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久武,国土局法规监察股股长。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恒昌公司、国土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国土局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久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我(丙方)与国土局(甲方)、恒昌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并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委会审批同意。随后我又与恒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在国土局为我办理相关用地手续过程中,2012年5月24日,恒昌公司提出了所谓的“异议申请”,国土局据此停止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我认为该“异议”依法不能成立,相关用地手续应当继续办理,理由如下:一、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合同,在法院没有判决解除这两份协议的前提下,这两份协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二、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当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信阳工业城与乙方签订征地协议后,乙方在二日内向甲方支付450万元,在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400万元,合计支付总地价款900万元,甲方负责办理信阳工业城与乙方签订征地协议,按照约定我应在与信阳工业城签订征地协议后二日内再支付450万元,因当时恒昌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急需资金,在其要求下我提前将450万元汇入恒昌公司,时至今日国土局仍没有与我签订征地协议,我没有义务支付剩余的400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我不但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多支付了450万元,真正违约的是恒昌公司;三、《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关于乙方以地换路部分地块交由丙方开发建设,土地手续以丙方名称办理,乙方今后不得再以该份合同享受以地换路的有关政策,根据该条款规定,恒昌公司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如其认为我违约可通过法院诉讼解决,但这只是恒昌公司与我双方的经济纠纷,与国土局无关,恒昌公司无权要求国土局停止为我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我多次向国土局表示,我愿意积极配合国土局的工作,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在国土局与我签订征地协议后,我立即向恒昌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请国土局继续办理完善转换土地手续,核定本地块用地位置。但时至今日,国土局以《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效力不确定为由仍未给我办理相关用地手续,为此特依法向法院起诉,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确认我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

被告恒昌公司未答辩。

被告国土局辩称,当初原告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工业城管委会领导批准了,三方协议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信阳工业城招商局(甲方)与恒昌公司(乙方)签订《信阳工业城平东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甲方以土地使用权置换道路建设款,乙方负责全额垫资。恒昌公司通过垫资修路,从信阳工业城取得了几宗土地(每亩11.475万元)(包括本案争议的57亩土地)。

2010年1月15日,国土局(甲方)、恒昌公司(乙方)与姜某某(丙方)签订了《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相关内容是,根据2007年11月1日信阳工业城与恒昌公司所签定的《信阳工业城平东路南段建设项目投资协议》精神,经请示工业城领导后,甲、乙、丙方就丙方在信阳工业城刘洼村投资建设信阳工业城平东南路工程和工程置换地块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关于乙方以地换路部分地块交由丙方开发建设,土地手续以丙方名称办理的请求,乙方今后不得再以该份合同享受以地换路的有关政策;二、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的工程验收报告和决算报告,甲方根据报告中价款数据确定丙方实际工程应折抵置换地块的面积;三、甲方同意丙方利用乙方所应取得的土地建设请求,在信阳工业城刘洼村按照规划布局进行建设,……,十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鉴于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正在调整,执行本协议的背景和条件可能发生变化,乙方同意尽快履行本协议商定的足额支付预征地费用,选定置换地块等内容,如果乙方没有及时足额支付预征地费用,选定置换地块,则因涉及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调整而增加的所有征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十二、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丙三方约定后作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处,甲乙丙方签字并盖章,丙方签字捺了手指印,审批方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签字并盖章。

2010年1月15日,恒昌公司(甲方)与姜某某(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相关内容是,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的同时,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土地面积及总价款,土地面积57亩,购地总价款900万元,二、付款方式,1.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当日向甲方支付50万元保证金,2.信阳工业城与乙方签订征地协议后,乙方在二日内向甲方支付450万元,在十五日内向甲方支付400,合计支付总款900万元,3.该地面积以办理土地使用证为准,按购地总价每亩均价计算,多退少补;、三、双方责任,甲方负责办理信阳工业城与乙方签订征地协议,2.甲方负责地面附着物的拆迁,其费用由甲方支付,3.甲方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按政府承诺期限内(大约6个月)办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形式为出让,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甲方保证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真实有效,无虚假、欺诈,如虚假、欺骗行为带来不良后果和损失,甲方将按购地总价款的一倍数额赔偿给乙方,5.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款项,6.甲方若违约,愿承担以下赔偿:用甲方在工业城平东路其它地块与本合同签订的地块进行一倍面积的赔偿,7.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除赔偿直接损失外,按购地总价款的一倍赔偿对方,……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乙方签字。

协议签订后,姜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向恒昌公司付款50万元,同年1月21日,姜某某向恒昌公司付款450万元。

国土局、恒昌公司与姜某某签订《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和恒昌公司与姜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后,信阳工业城(国土局方)尚未与姜某某签订征地协议。

2012年5月21日,恒昌公司向国土局提交了一份“申请”,内容是恒昌公司在信阳工业城投资修路置换的一宗规划选址用地(57亩),于2010年1月15日与姜某某达成双方转让协议,并与国土局签订了三方“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由于姜某某没有按照双方约定付款(只付500万元),造成违约,我公司与姜某某的双方协议应自动解除,并承诺与姜某某之间善后事宜自行解决,现申请贵局解除我们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以便我公司重新核定选址地块。

2012年12月29日,姜某某向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委会提交了一份“关于要求办理工业城57亩用地手续的申请”,主要内容是,我与国土局、恒昌公司签订了《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取得了在工业城的一宗地块57亩,随后我又与恒昌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但在我前往国土局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过程中,恒昌公司假借我方违约欲单方撕毁协议,提出了所谓的“异议”,要求国土局停办用地手续,我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恒昌公司以路换地征得此57亩宗地后,因资金严重短缺加之公司法人代表张芳家庭出现重大变故,已无法独立运用此块宗地的开发建设,急需转让本地块度过困境,多次与我沟通,自愿将此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在此情况下,我同意购买此宗地,并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二、按照合同法第44、46条规定,当事人依法签订的协议,自成立时生效,任何一方在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在法院没有判决解除两份协议的前提下,两份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履行;三、《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规定,国土局同意恒昌公司与我方关于恒昌公司以地换路部分地块交由我方开发建设,土地手续以我方名称办理的请求,恒昌公司今后不得再以该份合同享受以地换路的有关政策,根据该条款规定,恒昌公司已转让本宗地使用权,无权提出任何异议,如认为我方违约可通过诉讼解决,但这只是恒昌公司与我方两方的纠纷,与国土局无关,恒昌公司无权要求或无任何理由阻挠国土局停止为我方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四、我方与恒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我方当日向恒昌公司支付50万元保证金,信阳工业城与我签订征地协议后,我方在二日内向恒昌公司支付450万元,恒昌公司负责信阳工业城与我签订征地协议并在6个月内办理完国有土地使用证,从我将500万元支付给恒昌公司至今,尚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不但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多支付了450万元,真正违约的是恒昌公司。为此,我愿积极配合国土局的工作,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在国土局与我签订正式土地出让协议及办理好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我立即向恒昌公司支付余款400万元。现恳请工业城管委会领导督促国土局继续为我办理完善土地转换手续,核定本地块用地位置。

另查明,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由易明政变更为张芳,2013年11月6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张永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国土局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经过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理委员会批准,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恒昌公司拟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被告恒昌公司用修路工程款换取的,被告恒昌公司有处分权,且经信阳市信阳工业城管委会批准,即土地转让合法。被告恒昌公司认为原告违约,实质上是指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两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而言,原告或被告恒昌公司是否在《补充协议》中违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或被告恒昌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违约与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国土局三方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河南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业城分局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建设用地意向协议书》合法有效。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恒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遵  明

                                             二 ○ 一 四 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方  薪  萍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孙某与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