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荥城民初字第194号 |
原告(反诉被告)宋翠玲,女,1955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前进,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小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 原告宋翠玲诉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前进,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11年7月18日6时许,原告在厨房工作时,房屋吊顶坠落,砸伤原告头颈部,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医院要求住院治疗,被告拒绝原告住院,让原告在小诊所治疗。一个月后,原告病情加重,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六万多元,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外,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919.18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3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90元、营养费4060元、交通费425元、鉴定检查费2060元、鉴定费1720元、复印费538元,共计94235.18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一、原告诉称房屋吊顶掉落砸伤其头部是虚假陈述;二、原告住院所花一切费用都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谎称是被告的天花板坠落砸其头部,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03元,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303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工资表、考勤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郑朝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三、视听资料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事实;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五、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在该院治疗的有关情况;六、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发票、陪护证明、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该院治疗的有关情况;七、荥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发票、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有关情况;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师出具的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围绕脑外综合症治疗;九、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二砂针灸按摩治疗中心出具证明、许振峰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治疗脑外伤的花费;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脑外伤综合症及颈椎病与砸伤有因果关系,鉴定支出的费用情况;十一、豫龙派出所卷宗材料,用以证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被被告厂长王俊峰推伤;十二、交通费、复印费票据,用以证明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情况;十三、伍雅平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自2011年9月20日起由原告支付医疗费。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二、对证据二有异议,郑朝红的工作岗位在车间不在厨房,2011年7月18日其本人不在事发现场,不知道事实的真相,郑朝红在车间干活时受伤,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公司有矛盾,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因而该证明不应采信;三、原告及其女儿与伍雅平的谈话录音,此证据谈话内容是追要工资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及其弟弟等人和伍雅平的谈话录音,此内容是劝说伍雅平以出院为条件,让厂方承担其住院期间的费用,此内容又因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反悔,双方并未履行,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郑州电视台的采访视频,只能证明原告和王俊峰发生争执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该诊断证明是出院时的诊断证明而不是入院时的诊断证明,只能证明出院时有脑外伤综合症,不能证明入院时有脑外伤综合症。对陪护证明有异议,因原告的病情是常见的慢性病不需要陪护。对住院病历中的2011年9月15日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有异议,因病历记载明确表示这是补充诊断,这个补充诊断的日期与出院时的日期相互矛盾,这充分证明病历上的诊断证明是后来添加上的,因而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的日期应该是2011年12月29日。对出院证明,及解放军153医院的发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票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费用大部分是由被告支付。对医疗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证明有异议,认为不需要陪护人员;六、对证据六中证明的病情与该案无关,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住院期间原告个人支付的费用应是1492.46元,其余的医疗费已被医保报销;七、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八、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应有相关票据。对河南省中医院医生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住院病人的治疗过程应以病历为准。对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主治医师徐晓妍的证明有异议,住院病人的治疗过程应以病历为准;九、对证据九门诊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日期是2013年的,与本案无关。对二砂针灸按摩治疗中心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收取诊疗费应出具正规票据。对许振峰门诊病历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十、对证据十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意见书前提依据原告自述,因而得出的结论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对鉴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十一、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十二、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因为交通费没有注明起止和目的且费用过高。法律没有规定复印费的相关项目;十三、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1年9月20日缴费3000元及2011年9月25日缴费1500元,这两笔费用由原告交付,2011年9月28日缴费15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办公室主任伍雅平出具的证明承诺是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出院时,该项承诺生效,但原告在2011年9月30日并未出院,因而该项承诺出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宋翠玲住院期间用药:帕罗西丁,盐酸帕罗西丁片,牛瘟疫苗接种家免炎症皮肤提取物等共计13种主要用药,都是用于治疗精神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疾病和腔隙性脑梗死和心脏病,不是用于治疗脑外伤疾病的药物;二、被告申请法院向荥阳市公安局豫龙镇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脑外伤综合症是由于与王俊峰发生冲突造成的和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3医院期间在外面住宿;三、解放军153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11份,门诊票据4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数据;四、荥阳市人民医院预交票据1份,门诊收取票据2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相关费用的票据;五、公司买药品等数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垫付的购药费用的事实;六、原告宋翠玲向法院提交的荥阳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7月18日的CT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称天花板砸伤其头部不实。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用药情况应以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清单为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被王俊峰推倒受伤经诊断伤情为枕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不是被告所称的脑外伤综合症,脑外伤综合症已于2011年9月15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确诊与王俊峰的侵权行为相隔3个月之久,原告的脑外伤综合症与王俊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凭据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截止到2011年9月20日,此后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对4份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为门诊急诊费用,并不包含在住院费内;对证据四的预交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份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在所要工资及医药费的过程中被被告副厂长王俊峰打伤住院,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销售单位的印章,不是正规的医药费发票;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报告单仅建议结合临床确诊原告的病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4月原告宋翠玲到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厨房从事帮厨工作。同年7月18日早原告在厨房干活时,被坠落的PVC板砸住。当日,原告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作CT,报告单提示平扫自颅底至颅顶部脑实质未见异常密度影,诸脑室系统、脑池、脑沟未见异常,中线结构居中,颅骨未见异常,医院建议结合临床。同年8月26日原告以颈背部疼痛1月余为主诉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后综合症,同年12月3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25314.80元。同年12月2日在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内原告宋翠玲与生产厂长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王俊峰将宋翠玲推倒,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当日,原告以摔伤头部约一小时为主诉到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枕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1411.38元,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年12月9日,原告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抑郁症、慢性乙型肝炎,2012年2月15日原告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用15025.50元。同年3月3日原告再次到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焦虑症,同年4月7日原告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6714元,其中医保记帐15437.79元,原告实支出1276.19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以脑外伤后遗症、头痛、头晕、颈肩部疼在郑州市上街区许振峰大夫诊所支出医疗费用763元。2012年11月16日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翠玲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宋翠玲颈椎间盘膨出(突出)与砸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砸伤可以是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诱因,脑外伤综合症与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死与砸伤无因果关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检查费2060元、鉴定报告文本费20元。2013年3月23日、3月26日、4月3日,原告以脑外伤综合症、双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花去治疗费672元。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至9月14日被告为原告外购药品支出438元。 2011年8月23日至8月26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费用937.10元。2011年8月26日至12月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支出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2月2日至12月8日,被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为原告支出门诊费用323元,住院费用1000元。以上被告共为原告支出12698.10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宋翠玲申请劳动仲裁,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劳动人事争议不属于本委管辖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7月9日,原告申请对用药合理性及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其技术条件、鉴定能力有限为由退回鉴定申请。原告月工资约为1000元,其工资领取到2011年10月。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帮厨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坠落的PVC板砸住,有证人郑朝红当庭证言为凭,结合当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的事实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病历记载的患者主诉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诊断患有颈椎病、腔隙性脑梗塞、脑外伤综合症、抑郁症、慢性乙型肝炎、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抑郁、焦虑症等多种疾病,经鉴定原告颈椎间盘膨出(突出)与砸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砸伤可以是颈椎间盘膨出或突出的诱因,脑外伤综合症与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腔隙性脑梗死与砸伤无因果关系。根据诊断证明可认定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8日原告在荥阳市人民医院及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7日原告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均与砸伤无关,对该两次住院所花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同时为治疗含脑外伤综合症、颈椎病等与砸伤有因果关系或诱因的医院医疗花费及门诊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为43150.40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99天及第一次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68天,共计167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为501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为167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61元适当,计算167元,为1018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工资领取到2011年10月,同年12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处,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两个月,每月按1000元,为2000元。复印费不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150.4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1670元、护理费10187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2417.40元。因原告治疗的部分疾病与砸伤无因果关系或系诱因,且鉴定机构无法对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根据本案情况,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40%,为24966.9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698.1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2268.86元。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坠落的物体未砸住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翠玲一万二千二百六十八元八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宋翠玲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一元,原告宋翠玲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反诉费七十九元,由被告郑州三星特种刚玉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用三千七百八十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柴永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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