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牟刑初字第3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9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张x在中牟县翠鸣湖对面极速网络上网期间,趁田xx熟睡之际,盗窃田xx的步步高VIVOX3手机一部,价值2148元。 2.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x在中牟县弦歌网吧上网期间,趁收银台处无人之机,盗窃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0余元。 3.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x在中牟县电视塔西边姚胜男家玩耍期间,趁其家中无人时,盗窃朱雪敏存放在姚胜男家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田xx、朱xx的陈述及证人姚胜男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5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x实施盗窃三次。2.被告人张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宇芽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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