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宜民五初字第45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64年2月6日生。 被告伊某某,男,1966年6月2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并举行了婚礼。1990年5月13日生育长子伊晓锋,1993年5月15日生育次子伊高锋。因婚前接触甚少,互相都不十分了解,加之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孩子出生后,原告想着被告可能会好一点,被告非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利,动不动就用粗暴的行为对待原告。原告念及两个孩子尚小,一直忍耐,带领两个孩子过着艰难的日子,被告从来不管不问,整天吃喝玩乐,游手好闲,致整个家庭于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别是从2008年至今,被告抛下妻子儿女外出,至今没有音信。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伊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订婚,1986年9月26日领取结婚证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婚告原、被告于1990年5月13日生育长子伊晓锋,1993年5月15日生育次子伊高锋,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吵嘴生气。自2008年至今,被告外出打工,在外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及被告家人均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子伊晓锋、次子伊高锋均表示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结婚证明、王莽村委证明、调查伊小安、伊晓锋及伊高锋的笔录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某某虽结婚二十余年,但夫妻感情一般,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常吵嘴生气,且又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生两个孩子伊晓锋、伊高锋均表示支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会 兴 代理审判员 常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红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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