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许立二民终字第12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吉庆烟花爆竹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建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飞,男。 委托代理人万志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慧芳,女。 原审被告:张纪安,男。 上诉人河南吉庆烟花爆竹出口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告张慧芳的身份证及居住地为许昌县灵井镇时庄,认为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要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北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许昌县或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史飞答辩称:被告张慧芳的经销店在许昌市解放路48号,属魏都区辖区,故认为本案应由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维持原裁定。 经开庭审理,双方各自充分发表了意见,并对被上诉人史飞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听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慧芳代理销售河南吉庆烟花爆竹公司生产的爆竹,批发销售给张纪安,原告史飞从张纪安处买回家燃放时将史飞左眼炸伤摘除,致伤残。而被告张慧芳的经销店就在许昌市解放路48号,属魏都区辖区,有工商登记证证实,而原告史飞被爆竹炸伤致残的事实正是张纪安从张慧芳处批发而卖给史飞的爆竹所致,这均有张慧芳、张纪安的陈述及证明印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原告史飞向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燃放物的销售批发地在魏都区,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马长征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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