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15号 |
原告王占轩,男,200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陈莎之子) 原告王占君,女,200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陈莎之女) 原告王占博,男,201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系陈莎之子) 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莎,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 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 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王占轩、王占君、王占博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轩、王占君、王占博的委托代理人陈莎、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占轩、王占君、王占博诉称,2009年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2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 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合计三人22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王占轩、王占君、王占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5张、身份证二份、结婚证三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陈莎与王刚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户籍登记在被告王湾村。2004年11月20日婚生长子王占轩、2009年12月9日婚生女儿王占君、2011年5月31日婚生次子王占博,其户口均登记在被告王湾村。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三原告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籍登记在王湾村,因出生而取得被告王湾村村委会村民资格,被告王湾村委会未向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侵害了三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占轩、王占君、王占博土地补偿费共计2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王湾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人民陪审员 闫 恒 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 子 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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