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355号 |
原告王正云,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正全,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辉 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保军 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 该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王正云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全、卢辉、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正云诉称,2009年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2亩,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 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分得的每人7450元土地补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王正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五张、身份证二份、结婚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 被告王湾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以此证明村委会确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最后调地时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正云系城镇居民。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王正云系城镇居民,其已获得了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现王正云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记 成 审 判 员 宋 秀 玲 人民陪审员 闫 恒 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 子 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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