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99号 |
原告卫心路,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国庆,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卫心路与被告杨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7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心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告杨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购买其煤炭46780公斤,欠款3555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给付7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出具保证,剩余款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愿将皮卡车由原告开走还款。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未偿还该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8550元。 被告辩称,其没有购买原告供应的煤炭,原告让其介绍煤炭生意,其向原告介绍客户后,原告直接将煤炭拉到客户处。其只是中间人,送货当天是原告自己送到,其并不在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书写的还款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仅是中间人,原告一直找其要钱,其按原告的要求出具欠条,其介绍的客户有能力偿还,其才给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 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购买原告供应的煤炭,欠款3555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碳款355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7000元。余款285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欠原告28500元,两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其愿让原告将皮卡车开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该款。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2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还款保证书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系介绍人,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卫心路2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为257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芳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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