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召刑初字第11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16日被原漯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益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受益罪于2014年2月7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涛、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二人预谋后,到本市经济开发区燕山小区内,由高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用钥匙把被害人张某某正在充电的三轮电动车电源开关打开,将车骑走。被盗三轮车上装有被害人张某某欲出售的衣服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及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381元。 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亦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投案自首证明、退赃证明、收到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O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二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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