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周民金初字第00007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负责人职红星,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卫,男,1963年12月5日生,系该行员工。 被告段小兵,男,1975年12月11日生。 被告董新东,男,1971年12月3日生。 被告董五斤,男,1953年7月15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段小兵、董新东、董五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薛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卫,被告董新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小兵、董五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段小兵在原告方贷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15日到期,后又通过自助循环延期至2012年9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年利率为8.484%,此贷款由被告董新东、董五斤作保证担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段小兵归还借款本金26458.49元及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1793.34元,本息合计28251.83元;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本息清偿完毕;被告董新东、董五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董新东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为一年,2012年3月15日合同一年到期后,被告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段小兵、董五斤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段小兵之间是否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3、被告董新东、董五斤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段小兵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董新东、董五斤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3、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段小兵借款本金及被告段小兵最后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董新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董新东未提交证据。 被告段小兵、董五斤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打印单,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被告董新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段小兵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段小兵30000元用于经营餐饮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即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需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年利率为8.484%;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董新东、董五斤承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段小兵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段小兵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仍欠原告本金26458.49元及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1793.34元,2013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726%计算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段小兵交付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有义务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被告段小兵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本金与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按合同规定支付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当承担自逾期日起年利率12.726%的违约利息。被告董新东、董五斤在本案中,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并承诺保证被告段小兵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归还,属于连带责任的保证,应按照合同约定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新东主张借款合同一年到期后,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不一致,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董新东对该合同无异议,故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于被告董新东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借款本金26458.49元及2013年12月20日前利息1793.34元,本息合计28251.83元。 二、被告段小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12.726%计算)。 三、被告董新东、董五斤承担被告段小兵全部借款本金与利息的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为253元,由被告段小兵承担,被告董新东、董五斤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薛海军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玉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