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濮刑执字第136号 |
罪犯郝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台前县人。现在濮阳市监狱服刑。 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郝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同案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濮中法刑二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在濮阳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濮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会员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郝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份左右,郝某某伙同他人在山东省汶上县非法制造雷管。2011年5月24日汶上县公安局民警配合台前县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汶上县一民居内将正在非法制造雷管的郝某某等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成品电雷管2000余枚,半成品电雷管5000余枚,火雷管45枚,制造雷管用的设备两件和制造雷管用的原料一批。 罪犯郝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记功奖励二次,并获2013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郝某某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郝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郝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卫东 审 判 员 姚文艺 人民陪审员 李和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