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温民北初字第00173号 |
原告杨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武陟。 委托代理人何立新,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480461669。 被告许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住温县。 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于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2011年2月14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不和,且被告多次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长期与被告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自愿放弃所有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威胁原告的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发的原告认为系威胁的短信不予分析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自由恋爱并同居,同居期间于2009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许某甲。2011年2月14日在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保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钰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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