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封民初字第01428号 |
原告苌群旺,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姜清路,男,1961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昌友(又名王小友),男,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苌群旺与被告姜清路、被告王昌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4年7月15日分别向被告姜清路、王昌友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群旺,被告姜清路、王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群旺诉称:2014年3月份,经王昌友介绍与被告姜清路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我为姜清路承包的腾飞鞋厂办公楼粉刷工作及一些杂活,粉刷15元/㎡、空调板50元/个,杂活50000元。款在完成工作后结清。工作完成后,姜清路给我写了工程款结算欠条,王昌友为担保人。但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86620元。 被告姜清路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关系,他是从王昌友手里包的活,王昌友把活包给王某某了,可能王某某又找到原告了。我只对王昌友结算。 被告王昌友辩称:被告姜清路是总承包人,2014年春节,他通知我活先别干了,原因是工人去县政府要工资,让我找个人干,我就把苌群旺介绍给了姜清路,双方把价格等约定好,由姜清路把钱支付给苌群旺,我只是中间介绍人。姜清路应尽快把钱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款386620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姜清路电话录音资料1份;2、欠条2份。被告姜清路、王昌友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清路、王昌友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姜清路承包了尉氏县腾飞鞋厂办公楼建设施工工程,姜清路将施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昌友。2014 春节因工人到县政府要工资的原因,被告姜清路让被告王昌友另找人施工。2014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苌群旺,双方约定由原告苌群旺分包该工程的内粉刷工作,约定15元/㎡,杂活50000元,工程干完结账。2014年4月份原告干完了工程及杂活。后被告姜清路同意干完工程付款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被告姜清路的技术员兼工长周立东确认,对于所干工程量及报酬 原告书写了两张证明条,姜清路和王昌友予以签字认可。2014年4月22日的证明条载明:“钱数 320620元整(叁拾贰万零陆佰贰拾圆整) 尉氏腾飞鞋厂办公楼 内粉面积20692平方×15元=310380元整。加厚500平方 空调板46个 每个50元 9800元整 粉柱子 8个×12平方=96平方×15元=1440元。王小友 周立东 姜清路 2014年4月22号”。 2014年4月24日证明条载明: “ 腾飞鞋厂办公楼 杂活 5万元整(伍万元整)(不含外架 窗台 压顶 u型梁) 外架窗台 压顶 u型梁 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2014年4月24日 王小友 周某某 姜清路”。由此两张证明条可算出原告应得款为386620元。施工期间被告姜清路给付了原告17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苌群旺经被告王昌友介绍与被告姜清路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姜清路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款386620元,有证明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支付。被告姜清路已支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姜清路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原告苌群旺、被告王昌友不予认可;被告姜清路又称已支付湖北工人13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两项答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王昌友应承担支付报酬款的责任,因王昌友仅是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主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清路支付原告苌群旺劳务报酬款36962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苌群旺对被告王昌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7099元,由被告姜清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军 审 判 员 翟 新 华 代审判员 郭 文 涛 二0一四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代书记员 张 慧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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