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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 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界初字第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 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登记结婚。原 ﹑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甲,于2009年1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曾多次协商分手后子女抚养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 ﹑告曾在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法院起诉,后因自行调解而撤诉。至今原被告已分手近一年(两个子女一直由爷奶照管),但子女抚养问题仍未解决。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某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2,郭某某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某身份信息。

3,郭某甲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甲于2005年3月6日出生。

4,郭某乙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乙于2009年1月8日 出生。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09年1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子女抚养,后撤回起诉。现女儿郭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