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博民界初字第6号 |
原告李某某,女,1986年 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来,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起诉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但至今未登记结婚。原 ﹑被告于2005年3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甲,于2009年1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曾多次协商分手后子女抚养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 ﹑告曾在2013年3月及2013年9月就子女抚养问题向法院起诉,后因自行调解而撤诉。至今原被告已分手近一年(两个子女一直由爷奶照管),但子女抚养问题仍未解决。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李某某的身份证,以此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 2,郭某某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某身份信息。 3,郭某甲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甲于2005年3月6日出生。 4,郭某乙户籍证明,以此证明郭某乙于2009年1月8日 出生。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诉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登记结婚。2005年3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甲,2009年1月8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子女抚养,后撤回起诉。现女儿郭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随原告生活,儿子郭某乙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儿郭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儿子郭某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王四清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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