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4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辰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红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红霞于2013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连东辰公司:1、支付其2008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大连东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上诉人张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红霞于2008年1月9日到大连东辰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大连东辰公司未为张红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2009年张红霞以大连东辰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等问题为由,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相关待遇。后经仲裁部门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同年6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调解书,调解结果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张红霞2009年6月30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具体数额以大连东辰清扫人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统计确认表为准(后附该确认表)”,该确认表中显示,张红霞领取的数额为1800元(张红霞认可已领取1800元,但其认为是奖金,不是补偿款),该确认表下方的备注为:“本表为2009年6月30日前职工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费用统计确认表,调解书签订生效后发放”。其后,张红霞继续在大连东辰公司处工作,大连东辰公司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张红霞,对此,双方签订有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国家法定的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险、生育险、失业险)共计每月贰佰贰拾柒圆整,按月发放到个人手中,由个人上缴劳动部门并将缴费凭证回执公司。因个人原因不上缴社会保险的,其责任由个人全部承担,公司不负任何责任。以上内容经职工本人认可签字后生效”。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与张红霞的劳动关系。张红霞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张红霞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大连东辰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张红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张红霞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张红霞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连东辰公司随工资支付给张红霞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6370元,返还给大连东辰公司。3、大连东辰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红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4、大连东辰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红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元。5、驳回张红霞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张红霞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为每月650元,从2010年7月1日调整为每月8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红霞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但对于2009年6月30日以前张红霞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双方已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对张红霞主张的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加班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红霞主张的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大连东辰公司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大连东辰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张红霞称大连东辰公司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张红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与张红霞提供的劳动合同在终止时间上不一致,且劳动合同系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大连东辰公司的解释,故大连东辰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张红霞在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张红霞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两倍工资23760元[1080元×11个月×2倍(因在扣除随工资发放的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张红霞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故两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按每月1080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880元,还应支付11880元。大连东辰公司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张红霞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张红霞的工作年限向张红霞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09年7月1日起算,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张红霞经济补偿金4320元(1080元×4个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张红霞、大连东辰公司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而且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张红霞要求大连东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以及大连东辰公司主张的张红霞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东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红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11880元;二、大连东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红霞经济补偿金4320元;三、驳回张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张红霞缓交),由大连东辰公司负担。 大连东辰公司上诉称:一、其公司与张红霞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劳动合同系其公司与张红霞签订的非格式合同,该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张红霞在一审时拒不提供,不应由其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其公司与张红霞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因为张红霞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告知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仲裁及一审查明的工资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用,在认定双倍工资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用的数额予以扣除,否则会导致双倍工资的基数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张红霞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16200元。 张红霞辩称:一、其一审提供的是2011年之前签订的合同,证明2012年大连东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即使在一审时其没有提供,大连东辰公司也可以提供来证明主张,大连东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其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大连东辰公司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并不是因为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与大连东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事实,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大连东辰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中,双方均提供了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中张红霞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届满,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同。因劳动合同系由大连东辰公司印制的格式合同,且大连东辰公司所提供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关系存续期限一页的纸张与其余纸张存在不一样的情形,大连东辰公司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大连东辰公司不利的认定,故原判认定双方未签订2012年度劳动合同并据此判令大连东辰公司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因扣除大连东辰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用后,张红霞离开大连东辰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原判按照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依据正确,大连东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承包业务,大连东辰公司与张红霞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存续,后张红霞到另一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连东辰公司应按张红霞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大连东辰公司上诉认为张红霞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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