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陈西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东辰公司)与上诉人李国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国军于2013年11月1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大连东辰公司:1、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2、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880元;3、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大连东辰公司与李国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上诉人李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孟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国军于2011年3月到大连东辰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业务系从华能沁北电厂承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连东辰公司未为李国军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但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随工资一并发放给李国军。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保洁业务的承包关系,将保洁业务承包给另外一家单位,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与李国军的劳动关系。李国军于2013年1月1日到新单位上班。 2013年5月3日,李国军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大连东辰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李国军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李国军承担其应承担部分。2、李国军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大连东辰公司随工资支付给李国军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4661元,返还给大连东辰公司。3、大连东辰公司应在该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60元。4、驳回李国军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李国军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另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10月1日调整为1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国军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的补偿金,因大连东辰公司提供了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表,工资表中显示,大连东辰公司有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大连东辰公司辩称加班工资已随工资发放的理由成立;李国军称大连东辰公司让其签了两份工资表,大连东辰公司提供的不是真实的工资表,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李国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大连东辰公司未与李国军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因此,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李国军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的两倍工资。但李国军未就该权益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于2013年5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李国军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大连东辰公司因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而解除了与李国军的劳动关系,应根据李国军的工作年限向李国军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应从2011年3月起算,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李国军经济补偿金2160元(1080元×2个月)。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因李国军、大连东辰公司之间签订有补充协议,而且缴费事项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所以,在劳动仲裁中李国军要求大连东辰公司交纳保险费用,以及大连东辰公司主张的李国军应返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的款项,可在缴纳保险费时一并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连东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军经济补偿金2160元;二、驳回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李国军缓交),由大连东辰公司负担。 大连东辰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与李国军之间合同的解除是因为李国军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前告知其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支付李国军经济补偿金2160元。 李国军辩称:其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大连东辰公司未能继续承包华能沁北电厂的保洁业务,并不是因为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与大连东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基于此事实,大连东辰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李国军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李国军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既然和李国军同一年到大连东辰公司工作的同事,以及比李国军更早到大连东辰公司工作的同事,要求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都得到了原审支持,那么李国军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应得到支持。事实上,李国军和其他同事都是在多次找大连东辰公司要求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未果的情况下,才申请劳动仲裁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改判大连东辰公司支付李国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80元、经济补偿金2160元。 大连东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双倍工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国军主张的双倍工资支付时间与其他人主张的时间不一致,李国军主张的是2011年的双倍工资,其他人主张的是2012年的双倍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一审中,李国军提供了李爱珍、张红霞2008年、2009年、2011年与大连东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大连东辰公司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主张其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大连东辰公司虽提出其与李国军签订有合同,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大连东辰公司与李国军在2012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现李国军主张其2012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以李国军的该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扣除大连东辰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保费用后,李国军离开大连东辰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080元,故大连东辰公司应支付李国军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双倍工资23760元(1080元×11个月×2倍),扣除已支付的11880元,还应支付11880元。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31日,华能沁北电厂终止与大连东辰公司的保洁承包业务,大连东辰公司与李国军的劳动关系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存续,后李国军到新单位上班,应视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形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大连东辰公司应按李国军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大连东辰公司上诉认为李国军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880元; 三、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军经济补偿金2160元; 四、驳回李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李国军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大连东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慧 代理审判员 石 林 代理审判员 林慧慧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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