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博民界初字第96号 |
原告毋荣,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民,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小军(刘军),男, 1972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毋荣与被告刘小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和被告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荣起诉认为,原告于2012年12月份经本村史某某推荐订购被告刘军培育的西瓜苗,因上年度种植的“春光”品种效益好,原告订购了1600苗“春光”品种西瓜苗。2013年3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育苗基地取苗,该品种西瓜苗共种植3.3亩。2013年6月份左右,西瓜成熟时,原告发现与去年种植的“春光”品种西瓜长势不一样,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2000元。原告无奈只好找被告协商,被告说其让原告拉走的西瓜苗不叫“春光”,而是“特大极早熟蜜龙”,该产品特征与原告种植的“春光”品种完全不同。由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不符合要求的西瓜苗,并已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赔偿。为此原告判令1、被告赔偿西瓜损失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小军答辩认为,原告诉称所订购的西瓜苗不合格,没有证据证明,且其长成的西瓜已卖完,原告无理由要求赔偿,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 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赔偿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8组: 1、西瓜籽包装盒一个,以此证明被告培育西瓜苗选用的西瓜籽品种为特大极早熟蜜龙。 2、南朱营村2013年西瓜销售市场调查表和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共种植4.41亩西瓜,其中“春光”品种西瓜苗种了3.3亩,亩实际收入1300元,另外其他同样使用该品种西瓜苗的村民,由于减产,亩净收益为1100元-1300元。 3、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原告所种的西瓜畸形,瓤色发白。 4、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其和原告在被告处各自拉了1700株“春光”西瓜苗,西瓜长成后不成形,瓜不好卖。 5、证人孙某某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当时其帮助原告在被告处拉西瓜苗,其中“春光”西瓜苗1600株,“7号” 西瓜苗810株。 6、证人刘某某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3年原告用被告培育的“春光”西瓜苗当年种植的西瓜不成形,畸形瓜多。 7、证人徐永贵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以此证明2013年原告用被告培育的“春光”西瓜苗当年种植的西瓜形状不好,平均每亩用苗500-700株。 8、证人武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2013年其帮助原告种西瓜苗,“春光”苗多,“7号”苗少。 对该争议问题,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4组: 1、百度网页资料6页,以此证明西瓜畸形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受环境、气候、管理等因素影响。 2、被告在其他西瓜地拍摄的照片4张,以此证明任何西瓜都有可能出现畸形。 3、史某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春光”苗是被告命名的代号。 4、史某某统计订苗底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村人的西瓜苗先由史某某统计预订苗数,再交给被告培育。该底册载明原告预订“7号” 西瓜苗1600株、“春光” 西瓜苗900株。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5组 1、2013年7月9日本院调查原、被告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培育西瓜苗并出售,其给所育苗命名了不同的代号,2012年底,原告在被告处订购了“春光”和“7号”苗,用于种植西瓜。 2、2013年7月30日本院调查被告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春光”苗系用“特大极早熟蜜龙”西瓜籽苗与南瓜苗嫁接长成。 3、2013年12月9日本院调查史某某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订购的两种西瓜苗平均亩植株数为600,被告实际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株数与统计订苗底册预订数出入不大。2013年该村西瓜亩产值平均6000元。原告的“春光” 西瓜苗西瓜地的西瓜畸形,造成畸形的原因有多种。 4、2014年3月17日本院调查余不等、余六的笔录两份,以此证明2013年原告的“春光” 西瓜苗西瓜地的西瓜畸形,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村当年西瓜亩产值平均6000元。 5、2014年3月21日本院调查孙长岭、毋富清的笔录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本村人因使用被告出售的“春光” 西瓜苗,造成减产,平均每亩西瓜实际收入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8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材料不属实;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照片上的西瓜为原告西瓜地的瓜;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在被告处拉了1600“春光”苗;对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春光”苗为900株,“7号”苗为1600株;对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春光”苗西瓜畸形。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育苗时选用的西瓜籽假才导致西瓜畸形;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对被告给西瓜苗命名代号的说法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统计数字与被告实际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数不一致。 原告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2、3、5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主言不真实。被告对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4、5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被告培育西瓜苗,并命名了不同的代号,2013年初,被告出售给原告“春光”和“7号”两种西瓜苗,且庭审中被告又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庭审中证人王某某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春光”苗数为1700,证人孙某某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春光”苗数为1600,两人所证不一致,且原告所提证据材料2中市场调查表上显示王某某使用的“春光”苗数为1200,与其当庭证言不相符,因此对以上两证人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春光”苗数的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原告向被告购苗,先统计预订品种及苗数,然后再拉苗,统计订苗底册上载明刘民(原告丈夫)“7号”1600、“春光”900,庭审中原告对该底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在调查统计人史某某时,史某某称实际购买苗数与预订数出入不大,统计底册上“7号”1600、“春光”900,而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的西瓜苗品种和苗数为“7号”900、“春光”1600,分别种植了1.1亩和3.3亩,经核算,平均亩植株数差别较大,明显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由于是预订,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西瓜苗品种和苗数为“7号”1600、“春光”900。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和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3相互印证平均每亩植株数为600,也比较切合实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本院调查相关证人的证词均证实了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春光”西瓜苗,以致西瓜畸形,并有照片加以证实,本院确认以上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培育“春光” 西瓜苗选用了特大极早熟蜜龙西瓜籽的事实予以认可,经核实该品种西瓜籽未经相关农业职能部门审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南省实施种子法办法》有关规定,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未经许可选用未经农业职能部门审定通过的西瓜籽培育西瓜苗,加以经营、推广,而导致西瓜苗质量不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以所提证据料证明其出售给原告的西瓜苗没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4、5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的“春光”西瓜苗,使得西瓜产量、品质受到影响,造成经济损失,每亩实际收入1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其异议不成立。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未经许可常年培育西瓜苗并出售。2012年12月份,原告经过本村史某某推荐向被告预订两种西瓜苗“7号”1600株、“春光”900株,以上名称为被告给西瓜苗命名的代号。其中“春光” 西瓜苗系被告用特大极早熟蜜龙西瓜籽和其他瓜苗嫁接而成,被告所用的特大极早熟蜜龙西瓜籽未经农业职能部门审定通过。次年,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春光” 西瓜苗种植西瓜,平均亩植株数为600,因西瓜苗质量问题,导致当年的西瓜畸形多,以致产量减少、品质受到影响,造成经济损失,平均每亩实际收入1200元。 另查明,2013年原告所在村西瓜亩产值平均6000元。 本院认为:国家对种子生产和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被告未经许可选用未经农业职能部门审定通过的西瓜籽培育西瓜苗并出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西瓜苗,导致西瓜产量减少、品质受到影响,而遭受损失,被告作为生产和经营者,对于原告的可得利益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用“春光” 西瓜苗种植西瓜地的亩数,本院根据原告购买的西瓜苗数和平均亩植株数,酌定原告该品种西瓜苗所种植的西瓜地面积为1.5亩。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培育的西瓜苗有质量问题,不负赔偿责任,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毋荣经济损失7200元。 二、驳回原告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中华 审判员 张继新 审判员 王四清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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