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禹民一初字第977号 |
原告石某甲,男,生于1975年。 被告蔡某某,女,生于1971年。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当时迫于家庭父母逼迫(因我兄弟多,条件差,父母担心我成不了家),2004年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人建立的家庭并 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三天两头吵架生气,后来发展到打斗,两人聚少离多,至今分居十年之久,根本不像夫妻,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石某甲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并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石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夫妻关系。 被告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石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蔡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三月初八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后原告石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石某甲认为其与被告蔡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石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结婚时间长,生育有一个儿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如果双方日后加以沟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二○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吴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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