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58号 |
原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保臣,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文盲,农民。199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9月刑满释放;1999年8月4日因盗窃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两年;2004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9日被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1年8月4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9月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传聚,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文盲,农民。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2013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台前县人民法院审理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保臣、王传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军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保臣、王传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保臣伙同被告人王传聚在台前县侯庙镇集市上扒窃一妇女八十元钱。 二、2014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保臣伙同被告人王传聚在台前县侯庙镇集市上盗窃刘某OPPO手机一部,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手机价格为人民币一千一百元。 三、2014年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保臣伙同他人在台前县金水大市场看车处一电动三轮车斗内盗窃刘某甲的绿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六十多元现金及一部白色联想牌手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保臣、王传聚供述,被害人刘某、刘某甲陈述,证人刘某乙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保臣、王传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保臣、王传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保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被告人王传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传聚盗窃数额共计一千一百八十元,对原审被告人王传聚应在一千元以上二千三百六十元以下判处罚金。原判判处被告人王传聚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保臣、王传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李保臣为多次扒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李保臣、王传聚系累犯,均应从重处罚。关于台前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王传聚盗窃金额为一千一百八十元,其罚金刑应在一千元以上二千三百六十元以下量刑,而原判判处罚金三千元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但对王传聚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李保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王传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王传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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