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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诉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通知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平行初字第5号

原告王勇,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耿勇军,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男,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少军,男,汉族 ,系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勇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于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雷,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3日对王勇作出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内容:“王勇:经查实:你(单位)在西留村建设的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限你(单位)在叁日内予以拆除,逾期后果自负。” 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原告王勇诉称,2002年5月原告申请颁发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编号:0200136)取得该证后,原告依法建设了房屋。但十多年后,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给我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理由:一、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要求限期拆除的行为违法。(1)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却没有引用具体条款。同时引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法律、法规,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不溯及既往,该法中也没有规定溯及既往。(2)原告手续合法。原告在农村建房时有效的法律是《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当时并没有规定需要被告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当时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管理城市范围内的建筑许可。原告建房时需要依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原告按照该规定办理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办理《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是以村镇规划所批准为前提条件,也是说原告是按照当时的法律合法办理了手续。(3)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限期拆除我们的房屋,实质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也是《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的行为。被告应该按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但被告并没有按照此程序进行。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目的不正当。我村所在位置随着城镇建设的加快,逐步成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垂涎之地,开发商为了达到少赔偿或不赔偿的目的,要求政府利用公权力为其顺利开发扫清障碍。按照国家规定和市场原则,政府协调开发商与居民谈好补偿条件就行了。可新城区管委从来没有给我们住户沟通开发补偿问题,却利用职权假借整治“双违”名义注销证件,非要把合法住宅变成非法的,尔后无偿拆除。综上,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勇身份证;2、王勇户口本;3、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宅基地审批表;4、村镇建筑许可证;5、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西留村建设民房已经形成违法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我局对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违法建筑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因此违法的行为是一种继续性的违法行为,该建筑竣工后就是违法建筑,且此种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继续到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对这种建筑进行处罚为止。原告违法建设行为结束后,因其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持续到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因此原告应按照新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处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0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建设局为王勇颁发了编号为02001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013年11月1日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王勇作出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2014年1月3日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对原告王勇的房屋作出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限期拆除通知书未经原告王勇签收。原告王勇在其家门口发现张贴的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勇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一案,在诉讼过程中,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3号《关于撤销〈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了本院,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撤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平新住建通字(2013)1号《关于村镇建筑许可证失效通知书》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了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所依据的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2010年12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且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作出前未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权,违反正当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3日对王勇作出的平规通字(2014)004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军

                                             审  判  员      赵  益

                                             审  判  员      邹耀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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