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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甫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文甫(又名刘文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濮中刑二终字第53号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刘文甫(又名刘文峰),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文甫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文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辉、程元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文甫及其辩护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罪

1、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文甫谎称朋友急需用钱,在濮阳市城区与被害人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并将其从尹某某处借来的刘某某所有的豫J65877号全顺牌商务车一辆抵押给徐某某,骗取现金4万元。后刘文甫以“张某某”用车为名将车开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甫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尹某某证言、借款协议、欠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

2、2012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文甫与濮阳诚沣公司签订“诚沣汽车租赁合同”,在交纳押金3000元、当月租金4000元后,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所有的豫JM3033号绿色猎豹牌越野车一辆及行车证。租赁到期后,马某某多次联系其归还车辆,刘文甫称要续租但未交纳租金,后刘文甫手机停机。经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猎豹牌越野车(CFA6473型)价值5.7万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甫供述、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车辆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诚沣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3、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刘文甫谎称朋友马某某急需用钱,并自愿用其名下的豫JM3033绿色猎豹越野车作为抵押,想向被害人徐某某借款4万元。为取得徐某某信任,刘文甫将先后伪造的马某某卖车协议、马某某身份证,交给徐某某骗取现金4万元。后刘文甫以朋友借车为名将车辆开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甫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马某某身份证及复印件、卖车协议、借条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刘文甫实施合同诈骗3起,骗取财物共计13.7万,其中猎豹越野车一辆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罪

1、2012年8月18日,在被告人刘文甫将其从濮阳诚沣公司租赁马某某所有的豫JM 3033号猎豹车抵押给徐某某后,刘文甫以借款为名,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其已购买上述车辆,并再次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骗取现金3万元。后由徐某某与刘文甫共同向张某某出具4万元欠条,刘文甫将该车开走。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甫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借条二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

2、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刘文甫通过伪造其购买马某某车辆的买卖协议、马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将其租赁的马某某所有的豫JM3033号猎豹车抵押给被害人杨伍群,骗取现金1.88万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甫供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借据等证据。

3、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刘文甫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在濮阳大化生活区出租房屋租金1.3万元。同年4、5月份,刘文甫以买货车搞运输赚钱为由,骗取徐某某现金20万元,后称钱借给了朋友。2012年10月12日,刘文甫再次以上述理由,骗取徐某某现金10万元用于赌博。2013年1月1日,徐某某将其名下位于濮阳市区内卫河小区的一套房子抵押给邓某贷款10万元,后刘文甫称帮徐某某理财,骗取上述10万元抵押贷款用于赌博。随后刘文甫更换电话号码、逃匿。案发后,上述赃款共计41.3万元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文甫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欠条、濮阳市中意公证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

综上,被告人刘文甫实施诈骗3起,骗取财物共计46.18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文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刘文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已犯有合同诈骗罪。刘文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刘文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杨伍群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认定被告人刘文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诉人刘文甫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诈骗罪第一起、第三起的事实不清。

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诈骗罪第一起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第三起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文甫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诈骗罪的第一起、第三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原判认定诈骗罪的第一起、第三起的事实有相关欠条、借条等客观证据证实,又有被害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该两起犯罪事实清楚,故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文甫诈骗张某某的钱系赌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借条、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刘文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张某某钱款的事实,原判定性准确,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文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刘文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刘文甫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  曹明昌

                                             代理审判员  文  艺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珂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