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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李国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桥,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金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代表人聂文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桥,男。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国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李国桥于2013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李国桥各项损失41471.6元;2、诉讼费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郏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郏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被上诉人李国桥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国桥于2013年5月16日为豫D62935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编号为NO:411200014027,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3026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险种机动车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24时止。2013年7月17日,李国桥的豫D62935号车到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拉运货物,在过完磅下磅后,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将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院内东磅房东磅200吨地磅的8只传感器撞坏。经双方委托,由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28600元,公估报告核算清单显示:1、MO0760数字传感器8个,单价15500元,金额124000。2、拆除机械使用费,1台班,单价700元,金额700元。3、安装机械使用费900元,4、工时费,5人/2日,1000元。5、安装调试费2000元,合计128600元。李国桥支付了相应的施救费。经保险公司定损,豫D62935号的车损为10342元,诉讼中,李国桥同意该定损金额。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已支付李国桥理赔款128328.4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豫D62935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依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车辆发生事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按照约定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李国桥负事故全责,双方予以认可,李国桥的损失为:1、豫D62935号车的车损为10342元。2、施救费,李国桥请求4200元,因其未提供施救费明细单,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支持3000元。3、传感器损失128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1942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扣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已支付的128328.4元,剩余13613.6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支付给李国桥。对于李国桥多诉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国桥13613.6元。二、驳回李国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李国桥负担5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270元。

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承担13613.6元的赔偿责任;2、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不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双方所确定的损失部位及零部件共同委托公估公司及双方、受害方进行确认,公估公司对损害零部件进行评估,李国桥在公估报告及委托中签有自己名字,评估后进行了确认,所以只能以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准,评估的数字为128600元,双方所争议的是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支付给李国桥的数额为128328.4元,这是公估价值与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有出入,去掉残值,赔偿数额为128328.4元,对于原审所认定的车损及施救费问题,当时双方所约定的车损应该有公估公司及双方进行委托评估,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合理的施救费可以赔偿,压坏臂膀传感器,不存在施救问题,原审中认定的施救费及车损费不存在,所以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李国桥的损失已经全部赔偿完毕。2、李国桥又一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对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扣除残值外,已足额赔偿了李国桥。

李国桥答辩称,本案事故中,除造成地磅传感器损失128600元外,豫D62935号车的车损为10342元,还有实际发生的施救费,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未对上述损失进行全额赔偿。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李国桥实际支出的损失仅仅确定为128600元,李国桥损失数额巨大,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并未全额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正确。另查明:1、 2013年8月11日,经双方委托由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院内东磅房东磅200吨地磅的8只传感器作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28600元,公估报告核算清单显示:1、MO0760数字传感器8个,单价15500元,金额124000。2、拆除机械使用费,1台班,单价700元,金额700元。3、安装机械使用费900元,4、工时费,5人/2日,1000元。5、安装调试费2000元,合计128600元。2、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根据上述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已支付给李国桥的赔偿为128328.4元。

本院认为,2013年7月17日,李国桥驾驶豫D62935号车到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拉运货物,在倒车过程中将天瑞集团汝州水泥有限公司院内东磅房东磅200吨地磅的8只传感器撞坏。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的发生,李国桥负事故全责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委托委托河南恒兴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地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128600元。原审法院酌定李国桥对该事故的施救费3000元,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李国桥的豫D62935号的车定损为10342元,诉讼中,李国桥同意该定损金额。因李国桥的豫D62935号车在人民财险郏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国桥在本案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41942元,未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302600元之和。李国桥的损害第三者的地磅赔偿款和施救费,共计131600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6293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9600元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62935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国桥的豫D62935号车损10342元,应由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在豫D62935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扣除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已支付李国桥理赔款128328.4元。综上,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还应赔付李国桥13613.6元。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双方进行委托评估及公估报告,均没有异议,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进行赔付。但公估报告只是对李国桥损害第三方地磅作出的损害数额评估,并不含李国桥的车损和相关施救费,且人民财险郏县公司对李国桥的车辆定损后未对李国桥的车损和施救费进行赔偿,李国桥请求人民财险郏县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人民财险郏县公司上诉称其已按公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赔偿完毕,李国桥提起本案诉讼违法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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