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金终字第13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欣,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景文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天星,男。 原审被告黄国强,男。 上诉人余国欣、张冠军与被上诉人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丰农信社)及原审被告黄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农信社于2013年9月2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黄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余国欣、张冠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宝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余国欣、张冠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国欣、张冠军,被上诉人宝丰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宋天星,原审被告黄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9月24日,黄国强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年,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53475‰,由余国欣、张冠军提供连带担保。2007年9月10日,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展期月利率为11.04‰。到期后,经催收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至今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共拖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利息暂计算到2013年9月17日),本息合计44659.91元。另查明,庭审中经释明余国欣、张冠军对宝丰农信社提交的借据、担保合同拒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认为,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与宝丰农信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与该社签订的贷款催收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宝丰农信社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黄国强后,黄国强应按借款合同和贷款催收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黄国强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宝丰农信社依法享有下属机构城关信用社的债权,宝丰农信社要求黄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3475‰),本息合计44659.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协议约定,余国欣、张冠军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国欣、张冠军辩称不认识黄国强,也未给黄国强担保过,但经释明后,余国欣、张冠军仍不申请对借据进行司法鉴定,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黄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3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余国欣、张冠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由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负担。 余国欣、张冠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宝丰农信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宝丰农信社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9月24日,黄国强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元,且由余国欣、张冠军提供担保。2007年9月10日,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与城关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一年。”的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06年9月24日,余红欣和黄国伟带着信贷员刘伟文找到余国欣、张冠军,让余国欣、张冠军给黄国伟提供担保,余国欣、张冠军看在朋友的面子上就在空白合同上担保栏目上签上余国欣、张冠军的名字。余国欣、张冠军也不认识借款人黄国强。展期协议上余国欣、张冠军名字也是2006年签的,不是2007年签上的。事过八年后,余国欣、张冠军才知道黄国伟并未在宝丰农信社借款,该笔贷款带出几年内宝丰农信社也没有找余国欣、张冠军说贷款担保的事情,故余国欣、张冠军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宝丰农信社答辩称:1、担保人余国欣、张冠军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是真实的,无论是什么原因,只要余国欣、张冠军知道是担保合同,其提供担保的意思就是真实意思表示,余国欣、张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对余国欣、张冠军所认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不真实问题,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向余国欣、张冠军释明,余国欣、张冠军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国强述称,该笔贷款不是黄国强贷的,信贷员骗取黄国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黄国强不认识余国欣、张冠军,该笔贷款是黄国强弟弟黄国伟或父亲黄长禄所贷,黄国伟、黄长禄两人当时开矿,因其在银行超额贷款,宝丰农信社说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才让黄国强签的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1、宝丰农信社提供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承若:(五)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2007年9月10日,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与宝丰农信社签订的展期还款申请书约定,借款展期到2008年9月24日,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均对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的签名认可;3、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宝丰农信社申请对本案借款进行调解,宝丰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0年9月24日作出调解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依法履行。2006年9月24日,黄国强与宝丰农信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黄国强,担保人余国欣、张冠军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均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应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笔贷款到期后,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与城关信用社又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该展期还款申请书约定的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9月24日,且黄国强、余国欣、张冠军亦对该展期还款申请书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展期还款申请书也认定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系有效协议。该展期还款申请书签定后,黄国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且原审判决黄国强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后,黄国强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根据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的约定及调解通知书,余国欣、张冠军的保证期间为2007年9月24日至2010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宝丰农信社向余国欣、张冠军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0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3日。但宝丰农信社并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保证人余国欣、张冠军主张权利,到2013年9月22日宝丰农信社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诉讼时效期间,故余国欣、张冠军上诉称借款合同签订8年后宝丰农信社才向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4659.91元(该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53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3)宝民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458.5元,黄国强负担4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杜跃进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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