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547号 |
原告刘××,女,汉族,农民。 被告方××,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好,没有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外出,原被告分居长达十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以与被告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翟 春 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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