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平民金终字第12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钦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计禄禄,男。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计禄禄、计钦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计禄禄、计钦安于2013年12月27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计钦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期治疗费50000元;2、判令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计禄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7317.15元;3、诉讼费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叶民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莹,被上诉人计钦安、计禄禄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23时5分,计钦安驾驶豫D73263(豫DD113挂)货车在宁洛高速行驶至宁洛高速南京方向585KM+60M处时,与张广沛驾驶的豫D73371(豫DD223挂)货车追尾,造成道路设施和两车损坏、豫D73263号车驾驶人计钦安和计禄禄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计钦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计钦安、计禄禄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计钦安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计钦安在该院住院8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支付医疗费15192.8元;于2013年7月11日转院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2874元,以上共计18066.80元。2013年11月12日,其损伤被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计钦安支付鉴定费760元。其在出院时,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其一年后需在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除术”,手术费、麻醉费及治疗费共需5000元。计禄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头皮撕脱伤,其在该院住院8天(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11日),支付医疗费20765.15元;于2013年7月11日转院至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23日),支付医疗费2880元,以上共计23645.15元。原审另查明:1、豫D73263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人员保险为50000元,乘客保险为2座每座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0时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2、计钦安、计禄禄均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 原审认为:1、豫D73263(豫DD113挂)货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计钦安、计禄禄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事故发生时,计钦安为该车驾驶人,计禄禄为本车乘客,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计钦安、计禄禄予以赔偿。2、计钦安的损失有:1、医疗费18066.80元;2、误工费13676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37818元/年÷365天×132天);3、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残疾赔偿金4088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10%×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760元,计钦安支付的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3、计禄禄的损失有:1、医疗费23645.15元;2、误工费207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37818元/年÷365天×20天);3、护理费800元(40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以上计钦安损失共计86486.8元,计禄禄损失共计27317.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计钦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计禄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317.1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计钦安、计禄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超出豫D73236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部分;2、撤销原审判决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合理项目;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计钦安、计禄禄承担。理由是: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车辆均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如果按照张广沛驾驶车辆豫D73371以及豫DD223挂在交强险内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计钦安驾驶的车辆进行赔偿,即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进行赔偿。原审法院的法律依据不是一个标准,如果原审法院遵循交强险部分责任的原则,计钦安、计禄禄的损失均不超过张广沛的车辆损失,就不需要适用豫D73236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2、计钦安为农村户口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因此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3、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水平进行赔偿,十级伤残的赔偿是5000元,因为计钦安在本次事故是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少于5000元的;4、后续治疗费仅是一个评估的数额,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5、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应该有相关的证据,但是计碌碌并没有提供,因此不能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来计算赔偿;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 计钦安、计禄禄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不同的险种,计钦安、计禄禄要求用张广沛驾驶车辆豫D73371以及豫DD223挂的交强险赔偿是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计钦安、计禄禄用车上人员险限额要求赔偿是因豫D73236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2、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称交强险赔偿后不能向车上人员险要求赔偿的说法不能成立;3、计钦安、计禄禄与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豫D73236号车投保的是商业附加险,只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进行理赔;4、计钦安的伤残赔偿标准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本案是合同纠纷,不存在过错问题,因此计钦安的十级伤残应该按照5000元进行赔偿;6、计钦安受伤后做了锁骨骨折内固定需要手术,后期治疗费用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明必然发生,因此需要进行后期治疗;7、计碌碌的误工费计算正确。在原审中计禄禄已经提交了货车的驾驶证,且当时发生事故是在车上发生的,计禄禄确实是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豫D73263号车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人员保险为50000元,乘客保险为2座每座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计钦安为驾驶人、计禄禄为乘坐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钦安、计禄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问题引起诉讼,本案案由应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在此次事故中,计钦安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6486.8元,计禄禄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27317.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钦安的损失86486.8元和计禄禄的损失27317.15元,应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D73263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员保险为50000元,乘客保险为2座每座5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分别赔偿计钦安损失50000元、计禄禄27317.15元。 故计钦安、计禄禄依据保险合同向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提出要求支付保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只要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害,保险公司就应当进行理赔,这样才符合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认为计钦安、计禄禄首先应向对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及合同目的,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计钦安的后续治疗费应否支持的问题。该事故造成计钦安左锁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后体内存有固定钢板。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计钦安一年后需在麻醉下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除术”,手术费、麻醉费及治疗费共需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法院支持计钦安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计钦安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计钦安的赔偿标准问题。计钦安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购买货车以运输为业,且有在汝州市阀门厂小区B座购房凭证佐证。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计钦安的损失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钦安后续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计禄禄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计禄禄系计钦安雇佣的驾驶人员,原审法院以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禄禄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不能按照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来计算计禄禄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计钦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事故造成计钦安左锁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且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计钦安造成了很大痛苦,给其精神上也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故本案中计钦安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不应为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据以拒赔的理由。7、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高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计钦安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计钦安支付鉴定费760元。该费用系计钦安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陈 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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