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平民初字第31号 |
原告福州雄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财,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王寨乡宏达煤矿。 法定代表人姬小明,该矿矿长。 被告陈宝云,男,汉族。 被告姬伟,男,汉族,40岁。 被告陶育勇,男,汉族。 原告福州雄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雄宝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王寨乡宏达煤矿(以下简称汝州宏达煤矿)、陈宝云、姬伟、陶育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福州雄宝公司提供的被告陈宝云的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陈宝云、陶育勇送达开庭传票。本院要求福州雄宝公司带相关手续到庭接受询问,并要求该公司进一步提供陈宝云、陶育勇的更为明确的送达地址,该公司代理人称根据福州雄宝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暂时无法与福州雄宝公司取得联系,福州雄宝公司暂时无法到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福州雄宝公司不能按时到庭,其代理人亦不能进一步提供被告陈宝云的具体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雄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华平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杨宏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晓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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