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1065号 |
原告李会祥,男, 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新旺,男, 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会祥与被告曹新旺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祥的委托代理人董永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旺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祥称,2014年1月29日,在确山县107国道官庄商城空口处,被告曹新旺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107国道官庄商城空口处,因避让前方一辆三轮车与由东向西李会祥驾驶的电动车在中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会祥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了确公交认字(2014)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新旺付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祥与被告曹新旺均签名认可。被告李会祥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000多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293.23元。 被告曹新旺辩称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且本人无力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在确山县107国道官庄商城空口处,被告曹新旺驾驶电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107国道官庄商城空口处,因避让前方一辆三轮车与由东向西李会祥驾驶的电动车在中线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李会祥受伤。事故发生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2014)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新旺付全部责任,原告李会祥与被告曹新旺均签名认可。被告李会祥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973.23元。李会祥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山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票据12张、诊断书一份、户口本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会祥与被告曹新旺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2014)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新旺负全部责任,被告曹新旺当时已经签名认可。因此对原告李会祥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曹新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确认如下:医疗费973.23元;误工费,休息一个月按30天计算,每天误工费61元,误工费合计1830元;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2853.23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新旺赔偿原告李会祥经济损失2853.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会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新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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