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29号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滕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荣华,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文财,男。 被告:魏远明,个体工商户(字号綦江区金色年华歌城)。 原告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诉被告魏远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荣源、人民陪审员张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远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29-1号民事裁定,查封或扣押被告魏远明所有的价值10000元的财产;查封案外人彭馨自愿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自有房屋。同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原告经授权依法取得歌曲《姑娘我爱你》(演唱会版)、《姑娘我爱你》(索朗扎西版)、《水中月亮》(便巴倾批版)、《水中月亮》(云丹久美版)、《水中月亮》(阿翁版)的词曲著作权。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金色年华KTV”中使用了上述歌曲。请求判决被告魏远明赔偿原告金盾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魏远明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证据: (1)《金盾民族音乐作品集》光盘; (2)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702号公证书附成都藏逸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藏逸公司)签署的《授权书》; (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8087号公证书附《姑娘我爱你》曲作者、《水中月亮》词曲作者郑清林(绍兵)向藏逸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声明》; (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6476号公证书附《姑娘我爱你》词作者余启祥(余启翔)签署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书》及《附件:歌曲名称》; (4)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0)川国公证字第107977号公证书附《姑娘我爱你》词作者余启祥(余启翔)签署的《声明》; 2、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重庆市江北公证处(2014)渝江证字第8832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1张; 3、证明魏远明是适格被告的证据:魏远明经营的綦江区金色年华歌城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 被告魏远明因未出庭没有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魏远明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