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绍知初字第109号 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储海岩。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伟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鹏。 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灏。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二公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南京路鼎搅拌桩特种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秦善奎 代理审判员 周 荧 人民陪审员 贾良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