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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桑明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桑明辉,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505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费春光,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桑明辉,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学锋,男,苗族,1982年8月8日生。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著作权协会)诉被告桑明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费春光、刘玉华,被告桑明辉的委托代理人陈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诉称:音像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分别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国唱片总公司、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与上述该10个协会会员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上述权利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同卡拉OK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桑明辉经营的郑州市金水区畅歌娱乐广场,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获取营利,其生存的第一要素就是要有音像作品供其经营使用,因此,桑明辉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是其法定的义务。但经查,桑明辉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的由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地铁》、《风尚征程》等37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歌唱》、《穿行》等18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败犬女生》、《油菜花的舞台》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幸好》、《公主复仇记》2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被风吹过的夏天》、《笨蛋》等41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不顾一切的爱》、《患难见真情》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由中国唱片总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故土的太阳》、《冬之恋》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绽放》、《铁齿铜牙纪晓岚》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由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爱就爱了》、《抱紧我别走》等32首音乐电视作品,由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早晨》、《想》等20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音乐作品共计182首;桑明辉的这些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存在主观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桑明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大河报》向音像著作权协会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1456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2308元,共计147908元;3、被告桑明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流行歌曲经典》音像著作权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合法出版物;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3、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3270、3268、3263、3260、3266、3256、3255、3275、326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是音像著作权协会,音像著作权协会即本案原告具备主体资格,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约定音像著作权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第二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2014)郑金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被告未经授权擅自放映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取证费发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2308元。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索赔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计算依据,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桑明辉对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第一组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3、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在被告场所拍摄的,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4、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的费用。

被告桑明辉答辩称:已将侵权作品全部删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音像著作权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音像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中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于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4月8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3日与中国唱片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8年9月11日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十份合同约定:著作权人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音像著作权协会管理;音像著作权协会对著作权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著作权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著作权人分配使用费;音像著作权协会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或一年,至期满前六十天上述著作权人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或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62、3270、3268、3263、3260、3266、3256、3255、3275、326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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