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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大菊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8号(1幢)2-10-5号。 法定代表人:唐孝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怡,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122号

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街道办事处人和大道108号(1幢)2-10-5号。

法定代表人:唐孝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怡,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圣泉正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欧高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永嵩,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大菊,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赵鑫,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昌伟,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道公司)诉被告重庆盛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博公司)、邹大菊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人民陪审员陈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被告盛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嵩、被告邹大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道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的公司,主营业务是外墙装饰施工。原告公司成立以来广泛承接外墙装饰工程施工,在业界享有较高商业信誉。2012年11月9日,原告收到重庆市铜梁县(现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传票等材料,诉状副本称原告依法承建了铜梁县“龙脉书院”项目13号楼外墙装饰工程,该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为被告一,工程项目经理为被告二,施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劳务人员邹某因升降机故障坠落死亡,诉状中被告一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共计83万元。原告立即委托律师应诉。经查,原告并未承建铜梁县“龙脉书院”项目,被告二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就此事向铜梁县公安局报案。诉讼中,原告对被告一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代表签字人为被告二、印章为“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及其附件提出司法鉴定,重庆市工信物证司法鉴定所渝工信(2013)(文)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一、被告二提供前述合同及附件所盖印章为假冒。庭审中证据同时表明,被告一承建的“龙脉书院”项目13号楼发生死亡事故后,被告二一直以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身份处理相关事宜。上述事实经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2012)铜法民初字第03600号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1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铜梁县“龙脉书院”项目的总承包方,有责任委托具有合法专业资质的分包单位实施外墙装饰工程施工,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公章为假冒,被告一未审查被告二合法资质,由此直接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继而导致原告受到安监部门处罚,商业信誉受到严重侵害,二被告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就其侵害原告商业信誉的侵权行为以在《重庆晨报》上登报的方式(不小于四分之一版面)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因商业信誉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4.4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侵害原告商业信誉”变更为“侵害原告企业名称和商业信誉”;第三项诉讼请求4.4万元变更为4.55万元。

被告盛博公司当庭答辩称,第一,盛博公司没有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业信誉。盛博公司在签订外墙分包合同的时候,审查了被告邹大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一系列证照,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合同的签订不存在过错。第二,“龙脉书院”项目安全事故发生以后,铜梁县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形成的报告显示原告系事发工程外墙装饰的分包方,并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据此,盛博公司在后续赔偿案件中起诉原告追偿支付的赔偿款,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在该案诉讼中,盛博公司才知晓《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中原告的公章是虚假的。因此,原告对被告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邹大菊当庭答辩称,其不是“龙脉书院”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并从未与被告盛博公司签订过《外墙装饰分包合同》,前述合同上“邹大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请求对该签名做司法鉴定,以证明邹大菊没有实施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本道公司、被告盛博公司在本案中均提交了《外墙装饰分包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载明甲方为盛博公司、乙方为本道公司;甲方将铜梁·龙脉书院一标段工程12#、13#楼的外墙面层装饰(外墙弹性滚花拉毛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签约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等内容。该合同甲方签章处显示“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脉书院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盛博公司代表胡光甫签字,乙方签章处显示“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及“邹大菊”字样签名。盛博公司在庭审中还举示了本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并称这些证照系在签订前述合同时由邹大菊向其提交。各方认可前述证照上盖有“重庆本道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字样公章。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是销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亦显示资质等级为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庭审中,邹大菊认为其并未与盛博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前述合同中的“邹大菊”不是其本人签名,而是其父亲邹某与盛博公司签订,邹大菊只是帮助其父照看工地,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同时,盛博公司、邹大菊均认可前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项由盛博公司付到邹大菊的账户内。

2011年11月29日,被告邹大菊接受铜梁县安监局执法大队询问时陈述,“我是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龙脉书院13号楼现场负责人。”“我用重庆本道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资质与重庆盛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龙脉书院13号楼外墙装饰工程现场负责人。”“我负责龙脉书院13号楼整个外墙漆的装饰,包括工程安全、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

2012年1月9日,由铜梁县安监局、公安局、检察院、监察局、总工会、城乡建委等部门和巴川街道办事处组成的盛博公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小组作出《盛博公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载明以下内容:2011年11月15日17:30时许,龙脉书院住宅小区13号楼施工工地内,邹某开着施工升降机去20楼接做外墙装饰的工人下班,从20楼降至19楼停靠时,升降机左吊笼司机室底部突然脱落,致邹某坠落至地面死亡。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是盛博公司、外墙分饰分包单位是本道公司,升降设备系盛博公司向案外人租赁。事故直接原因包括升降机左吊笼司机室底部左、右两面本体钢板严重锈蚀;邹某无证违规操作已经报停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事故间接原因包括升降设备租赁单位对升降机司机室所做的挖补维修没有从根本上消除底板脱落的安全隐患,使用中对该部位日常维护保养不彻底;盛博公司对已报停使用的施工升降机没有采取断电等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盛博公司、本道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对无证违规操作已经报停使用的施工升降机的行为未能及时制止。该调查报告对责任进行了认定并提出了处理意见,涉及盛博公司、本道公司的处理意见包括:建议给予盛博公司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建议给予盛博公司的项目经理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建议给予本道公司龙脉书院住宅小区13号楼外墙装饰负责人邹大菊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报告还对防范措施提出建议。

2012年1月16日,铜梁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盛博公司“11·15”高处坠落事故结案的批复》,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小组对事故性质认定和事故的调查分析;同意对事故责任人的划分及处理及报告提出的防范措施建议。

庭审中,盛博公司、邹大菊均认可各自已经缴纳了行政机关因前述事故对其的罚款。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