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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8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如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雅文,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初字第124号

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如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雅文,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孙海燕,经理。

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家公司)与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朴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玩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雅文,被告质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玩家公司诉称,原告是“萝莉塔”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3年12月3日至今,在其经营网站中擅自公开传播和使用了前述摄影作品系列中的“萝莉塔02”与“萝莉塔03”。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质朴公司辩称,被告所使用的照片有采集来源,在其他网站也存在相同照片,认为不构成侵权。并且被告收到起诉状后已删除网站上的照片,网站上的联系方式也声明如果发现侵权可以电话联系,被告会及时删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涉案摄影作品“萝莉塔”系列的原始底片及后期正片;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拍摄委托书;4、肖像权授权书与收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二组:5、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6、(2014)深证字第72707号公证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主办的网站使用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的事实。

第三组:7、原告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25000元,与广东银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2张,金额24000元,共计49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41元;8、金额为328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136元;9、差旅费发票9张,金额共计2039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5元。10、原告为拍摄涉案作品支付的化妆造型拍摄费、肖像授权费的收款收据,其中“火炮兰”系列共计33000元,“萝莉塔”系列共计23000元。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权及拍摄照片支出的费用。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中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分别委托两律所,既无必要且支出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8、9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真实费用,数额合理,应予采信。证据10与证据3系在同一纸张上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系原告拍摄涉案作品支出的费用,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

被告质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为:在百度、谷歌搜索的有关“火炮兰”、“洛莉塔”、“秋湘玉”图片的打印件,证明被控侵权的图片系被告采集自太平洋网站。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照片的来源,且没有经过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即构成侵权。因被告提供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6日,摄影师叶子驹向原告出具拍摄委托书,其内容为,叶子驹接受原告委托,为模特拍摄游戏主题照片,并不可撤销地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所有照片(包括底片、后期创作图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原告。叶子驹同时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BNSCOS《罗莉》的化妆造型拍摄费1万元(包括10张图片后期费用)、服装道具制作费5000元。同时,模特罗慧莉出具肖像授权书,同意授权原告委托摄影师为其拍摄游戏主题照片《罗莉塔》,并同意本次拍摄及创作的图片可用于COSPLAY等商业用途。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BNSCOS《罗莉塔》的肖像授权费8000元。

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剑灵游戏人物(罗莉)的COSPLAY系列摄影作品申请了时间戳认证,证明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根据原告所作的说明,“萝莉塔”系列摄影作品属外文“Lolita”音译成中文的外来词,原告所称“萝莉塔”、“罗莉塔”、“罗莉”、“萝莉”均指向其所提交光盘中显示的“萝莉塔”系列。

2014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使用公证处内的计算机,登陆被告经营的“秀爽游戏”网站“”,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取证。根据公证书截图显示,在该网站名的秀爽游戏﹥剑灵BNS﹥剑灵图库的栏目项下,共取证“剑灵御姐COS火炮兰”系列17张图片、“剑灵宝贝COS洛丽塔时装秀”系列15张图片、“剑灵美女NPC秋湘玉COS图集”系列16张图片,上述图片右下方均有“秀爽游戏”的水印,部分图片有“太平洋剑灵专区”的水印。经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库进行比对,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剑灵御姐COS火炮兰”、“剑灵宝贝COS洛丽塔时装秀”系列的全部图片均与原告的“火炮兰”、“罗莉塔”系列作品完全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火炮兰”、“罗莉塔”、“秋湘玉”系列图片支出公证费3280元、差旅费2039元,原告主张在本院受理的24件案件中平均分担。

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主要经营项目为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国内广告业务等。被告开办的网站“”(名称为“秀爽游戏”)系以网络游戏为主题的网络社区,对各类游戏分别设置相应的频道,为游戏玩家提供互相交流的平台。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及后期正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拍摄委托书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及著作权授权情况。原告根据合法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传了与原告的摄影作品表达内容一致的图片。对此,被告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主要理由是其上传的图片系采集自其他网站,且为避免侵权采取了一定的防范措施,而著作权人未事先通知其删除涉嫌侵权的图片。对该理由,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信息网络上传的摄影作品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实施了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使如被告所述,上传的图片系采集自其他网站,但该行为系由被告实施,被告并非仅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的网络服务行为,其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作为网络游戏类网站的开办者,对于他人以COSPLAY形式拍摄的照片享有相应著作权应属明知或应知,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相关照片上加盖水印后予以发布的行为本身即足以证明其存在较明显的主观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