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浦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廷杰,农民。2010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7日因盗窃和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廷杰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廷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廷杰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上市村上市路69号黄某甲家中,将黄某甲放在二楼卧室组合柜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710元的黄金手镯盗走。 2、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廷杰窜至浦江县郑宅镇东明村七区1号吴某家中,将吴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内的四块玉、一只银手镯和一百元硬币盗走。 3、2014年9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廷杰窜至浦江县郑宅镇后溪村二区37号郑某家中,将郑某家二楼卧室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数码相机、一部数码摄像机、一枚价值1469元的黄金戒指和3000元人民币盗走。事后王廷杰将上述偷来的物品销赃得款3000元。 4、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廷杰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上市村四区71号叶某家中,从叶某家二楼卧室内盗得两个金戒指、一双金耳环、一条金手链和500元人民币硬币盗走。事后,王廷杰将上述偷来的金器销赃得款4000元。 5、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廷杰采取从一楼落水管攀爬至二楼阳台方式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上市村二区30号黄某乙家中,从二楼卧室盗得17000元人民币和一块手表。 6、2014年10月27日12时至17时许,被告人王廷杰采取撬门方式窜至浦江县黄宅镇古塘村三区8号方某家中,将方某家中一楼一辆价值人民币2592元的淡黄色电动车和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7、2014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廷杰采取撬门方式窜至浦江县黄宅镇上市村一区21号黄某丙家中,盗得人民币800余元。 综上,被告人王廷杰盗窃作案七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20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王廷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二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廷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甲、吴某、郑某、叶某、黄某乙、方某、黄某丙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立功材料,前科资料,被告人王廷杰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廷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廷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廷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廷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二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廷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廷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廷杰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