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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兴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男,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三初字第32号

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男,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邓吉文,山东法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尧,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大学理学院化学系教授。

委托代理人:杨超,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泰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德化工)诉被告王兴尧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德化工的委托代理人曹永河、邓吉文,被告王兴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德化工诉称,2010年6月3日,我公司与王兴尧达成转让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协议,我公司于2010年6月11日支付王兴尧前期15万元的技术转让费,6月13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兴尧将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转让给我公司,王兴尧到我处现场指导,我公司支付王兴尧相应转让费。王兴尧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到我处进行指导、组织生产,但未生产出合格产品。在我公司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2013)淄民三初字第3号案件中,王兴尧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证实其转让的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的权利人是天津大学,王兴尧无权转让该技术。如果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必然侵犯天津大学权利,王兴尧的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判令王兴尧返还我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诉讼费用由王兴尧承担。

被告王兴尧辩称,一、我已按照技术转让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10年6月3日,我与泰德化工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我向泰德化工转让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技术转让协议约定了我的义务:1、向泰德化工提供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2、现场指导生产;3、验收标准为达到可行性报告中的技术指标并经过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我是天津大学理学院化学系教授,经过一系列研究掌握了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与泰德化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后,我以打印出《生产过程及控制》的方式向泰德化工提供全部技术内容。证人吕某能够证实,我已将《生产过程及控制》交付泰德化工技术人员。我依照转让协议约定,多次与技术员吕某到泰德化工进行生产指导,曾一起拍照留影,多次履行协议义务。泰德化工通过掌握我提供的技术,已经能够自行生产出四氧化三铁磁粉,且通过了国家磁性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磁性测量实验室的检验,并出具了MMTLcc-2012-5080及MMTLcc-2012-5120测试报告。二、合同目的已实现,泰德化工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提供的《生产过程及控制》、照片、检测报告等,均能证实我已履行转让协议义务。2011年1月27日,泰德化工已向案外人天津市友诚镀锌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了其自行生产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样品,经检验该样品合格。其生产的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已经对外销售。三、我作为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技术发明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后、专利授权日之前有权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我向泰德化工转让的技术与天津大学的专利权技术存在部分区别。我已获得授权,有权就相关专利洽谈签署法律文书。综上,我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事由,泰德化工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庭审中,原告泰德化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技术转让法律关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一份,证明王兴尧在技术转让的同时向我公司提供项目可行性报告;证据三、齐商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我公司通过银行向王兴尧汇款15万元的前期技术转让费;证据四、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兴尧已收到我公司支付的前期技术转让费15万元;证据五、国家磁性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一份,证明该技术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协议约定的技术标准,产品不合格;证据六、民事起诉材料一宗,证明王兴尧没有交付相关技术,没有生产出合格产品,泰德化工在2012年先后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七、王兴尧在前两次诉讼中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兴尧转让给泰德化工的技术专利权人是天津大学,王兴尧无权转让该专利技术,专利证书中的技术与项目报告中的技术是一致的,证实王兴尧转让的技术已经侵犯了他人专利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技术转让人保证转让的权利不侵犯他人权利的义务。

被告王兴尧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证据二项目报告、证据三银行凭证、证据四收到条、证据五测试报告、证据六起诉材料、证据七专利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违反合同条款,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对证据二项目报告不是可行性报告,而是相关技术介绍,不是技术转让协议中的相关技术,项目报告中的技术与本案技术无关;对证据五测试报告没有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检测结果,该检测报告不是双方送检的,2010年9月10日的检测报告双方均认可是合格产品,此后泰德化工又单独检测是不合格;对证据六起诉材料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我方违约;对证据七专利证书载明了发明人是王兴尧,能够证明王兴尧具备相关技术,不仅是专利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该专利证书不能证明王兴尧转让的是侵权技术,专利证书中载明的技术名称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的制备方法,而技术转让协议中载明的项目名称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二者不同。

被告王兴尧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技术转让协议一份、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一份、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生产过程测试结果图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23日17次测试共17页、五次生产过程及控制11页、照片复印件8张,证明生产过程及控制实质上就是技术转让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所附的项目报告,而球形四氧化三铁磁粉项目报告仅是项目介绍,并非协议中约定的项目报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产品指标并非项目报告中的“本技术样品”指标,而是项目报告中的“工业要求指标”,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王兴尧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证据二、国家磁性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MMTLcc2009-5100、5120、5080号测试证书、天津市西青公证处(2015)津西青证字第477号公证书、网页截图4页,证明泰德化工已经掌握相关技术,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证据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成果转化授权说明,证明王兴尧是球形四氧化三铁纳米粉体制备方法的专利发明人,天津大学赋予王兴尧权利,可以转让专利技术及其相关技术,专利授权日为2010年8月11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6月3日,而且天津大学不会向泰德化工主张权利。证据四、泰德化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证明泰德化工滥用诉权,其诉称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将技术交付原告,自相矛盾。证据五、转让技术与专利的差异、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证明王兴尧转让给泰德化工的技术并非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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