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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坚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坚,男,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恒达装饰材料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坚,男,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恒达装饰材料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贾阳霞,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桂林,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启新路127、129、141号,组织机构代码:74359827-7。

法定代表人:陈柏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志坚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知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1日,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伟业牌”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181608号,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为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胶合板;三合板;地板;木板材条;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木屑板。

2014年7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应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派公证人员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共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自由路招牌为“恒达装饰材料行”的店铺,购买木板一块,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恒达装饰材料行发货单》。购买行为结束后,刘某某对购买场所、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其所购物品和取得单据进行封存交刘某某保存。刘某某的购买及拍照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4)深证字第945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封存完好。内有《收款收据》两张、名片一张、单据一张。两张《收款收据》上均记载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恒达装饰材料行,品名规格:15厘仿伟业大芯板,单位:块,数量:1,金额:120元,日期:2014年7月8日。其中一张《收款收据》上加盖有“恒达木业收款专用章”。名片上记载恒达装饰材料行,总店地址:深圳市宝安47区自由路27-29号,周某某等字样。单据上记载恒达装饰材料行,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47区自由路27-29号,品名规格为15厘大芯板w3,单位张,数量1,金额120元,日期为2014年7月8日。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所附实物为木板一块,木板上标有“<伟业牌>孕婴房抗醛板细木工板广东省名牌省市著名商标”字样;标有“买伟业,中宝马”更多大奖请关注微信平台“伟业牌装饰材料”或登陆官网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木板所贴防伪标签上标有“伟业”字样。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伟业牌”注册商标相同。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伟业牌板材”宣传册,证实其在2013年10月前已在细木工板等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伟业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志坚未经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木板上使用“伟业牌”标识,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周志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要求周志坚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志坚提供的送货单、网站打印件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和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对周志坚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宣传册证实其在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涉案注册商标,且周志坚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据,故周志坚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周志坚侵权遭受损失及周志坚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综合考虑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周志坚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周志坚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周志坚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181608号“伟业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周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三、驳回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周志坚负担。

一审宣判后,周志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系正品,制造商为被上诉人;二、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系来自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

被上诉人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公证书原件所附收款收据标注本案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名称是“15厘仿伟业大芯板”;且从单价来看是人民币120元,同款产品被上诉人给经销商最低的价格是人民币148元,该价格购得的商品只能是假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2日,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周志坚: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181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

被上诉人当庭称,被诉侵权商品对应的同款正品其销售给经销商最低价格为人民币148元;其确认案外人深圳市宝安区新安某某装饰材料商行系其合法授权的经销商。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