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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宁环与王茂生、李军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商再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生,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宁环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菏商再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生,干部。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农民。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宁环,干部。

原告石宁环与被告王茂生、李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曹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王茂生、李军向曹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曹商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曹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曹商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王茂生、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茂生、李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成华,被上诉人石宁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2日,原告石宁环起诉至曹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初,原告与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四人合伙修路,后因资金不足,经原告介绍,孙培宝出资30万元加入四人合伙,合伙经营大约两个月时,孙培宝要求退伙,原告为孙培宝出具30万元的欠条。后孙培宝将原告与王建华、李军、王茂生起诉至曹县人民法院,经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共同偿还孙培宝欠款3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该四人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经孙培宝申请,2012年7月7日,法院执行原告现金46万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罚款20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茂生、李军对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拒不支付,要求被告王茂生、李军偿还原告垫付的其各应负担的合伙欠款及利息11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罚款51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时被告王茂生辩称:2006年初,原告石宁环出资10万元独资经营修路,由于资金不够,原告向王建华借款12万元,其和李军、王建华只是帮忙,原告称完工后不会亏待三人。开始施工后,原告资金紧张,请孙培宝入伙30万元是事实,但孙培宝退伙时,因原告无款支付孙培宝30万元合伙资金,向孙培宝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了王茂生、李军、王建华的名字,欠条的全部内容均是原告一人所为。2009年3月16日,孙培宝因得不到30万元诉至曹县人民法院,曹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孙培宝还本付息,没有认定王茂生、李军和王建华与原告是合伙关系。曹县人民法院判决送达后,原告要其帮忙上诉,因其与原告是干兄弟关系,原告为其写好了有利于本案原告的证明材料,让照抄了一遍,又让其签了名。结果,二审法院改判,认定王茂生、李军、王建华是合伙人,与本案原告共同偿还孙培宝30万元及利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明显错误。该判决生效后,孙培宝申请执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划走其退休金29212元。综上,本案原告与其和李军、王建华没有任何的合伙协议,也没有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以及评估的劳务进行合伙出资合伙。据此,原告与其和李军、王建华不存在合伙的法律事实。根据规定,其与李军、王建华没有提供任何资金和实物或技术,也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告不能提供合伙协议及各自出资比例的证据,无法确定各自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同等比例平均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茂生的追偿要求。

原审时被告李军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王茂生的答辩意见。

曹县人民法院原审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元月23日的入股协议书内容为:“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王文田新增入股条件如下:一、自本月即新增股东王文田,一次性投股资10万元,享受与原股东同等权利及分配额;二、参加经营管理,完成股东理事会交给的任务,竣工后参加同等利损分配。……原股东石宁环、王建华、李军、王茂生,新股东王文田。”2010年1月13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菏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均系合伙关系,并判决由原告、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共同偿还孙培宝欠款30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00元,由原告、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建华、李军、王茂生均未履行义务,孙培宝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7月7日,原告被强制执行现金46万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被强制执行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20400元。原告被强制执行之后,向两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款项,被告王茂生、李军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茂生、李军各自偿还为其垫付的欠款及利息115000元和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计5100元,合计12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曹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王茂生称孙培宝申请执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划走王茂生的退休金29212元,原告否认,被告王茂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2007年元月23日的入股协议约定,享受与原股东同等权利及分配额,参加经营管理,完成股东理事会交给的任务,竣工后参加同等利损分配。协议约定股东是同等利损的分配,应承担同等的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已履行了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被告王茂生、李军追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各1201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茂生、李军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茂生、被告李军分别偿还原告石宁环垫付欠款及利息和申请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合计1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石宁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王茂生、李军各负担1226元。

原判决生效后,王茂生、李军向曹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王茂生、李军申请再审称:其与石宁环没有合伙协议,法院也不能查明各自合伙的出资数额,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也不应支持石宁环的追偿要求。现有新的证据证明,在孙培宝申请执行石宁环、王建华、王茂生、李军合伙纠纷一案时,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拨了王建华存款10万元,还划拨王茂生2万元,执行石宁环8800元,孙培宝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上列执行款合计为128800元,石宁环的追偿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驳回石宁环的诉讼请求。

石宁环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曹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