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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海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凤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三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凤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成巍,所长。

委托代理人于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卫忠,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海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科学院自动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历知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瑞、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于鹏、蔡卫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诉称,南京海汽公司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于2006年1月8日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了《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双方约定:原南京海汽公司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进行神龙汽车有限公司“汽车防盗警报器”、“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南京海汽公司负责项目产品的生产和生产工艺流程的制定,并支付“汽车防盗报警器”研发项目140万元、USB-BOX项目研发费用255万元,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负责按照神龙公司的任务完成项目产品的开发,所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有,双方以合作研发内容申报的各类项目,所获得的收益由双方共享。协议签订后,南京海汽公司按约支付了开发经费,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也完成了产品研发。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以“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UC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向山东省科技厅申报了项目,并获得了200万元经费。南京海汽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开发汽车电子产品,约定了申报项目获得的经费由双方共享,因此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获得的200万元经费应当向南京海汽公司进行分配,南京海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请求:1、判决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立即支付项目经费100万元;2、判决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辩称,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认为南京海汽公司起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并未因该项目获得任何收益。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与南京海汽公司签署的《合作开发协议》及《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合同,因《USB-BOX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签订于2010年,与本案涉及的科研项目(2007-2009)没有关系。2006年1月8日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第四条约定南京海汽公司承担该“汽车防盗报警器”项目研发费用中的140万元(经双方协商,实际支付110万元),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该项目实际研发费用远远超过南京海汽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并未因该“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获得国家类的项目,也并没有获得任何投入之外的收益。2、南京海汽公司起诉状所称之项目的申请人并非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南京海汽公司在诉状中提及的“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项目是山东双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至2009年承担的山东省2007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重大专项计划项目,该项目申请人并非山东自动化研究所。3、该项目为山东省内立项,并非双方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国家级各类项目”。从项目本身来看,山东省2007年自主创新成果转化项目在山东省立项申报,属于省级项目,不属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国家级”项目,南京海汽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山东自动化研究所曾以该合作协议约定的“汽车防盗报警器”技术申报过国家级项目。更何况该项目所包含的技术是“汽车车身网络及相关ECU系统电子产品的开发与产业化”,报警器只是其中一个极小的部分。4、即使南京海汽公司所诉属实,也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南京海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在原审中反诉称,双方自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以来,山东自动化研究所依约履行,但南京海汽公司一直违反协议的约定。协议约定两款产品的开发费共计425万元(后经协商变更为395万元),南京海汽公司迄今只支付了394万元,尚欠1万元未支付。双方协议第6条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30万套后,从第3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2元作为乙方的应分配利润(含神龙公司以外的其他使用此报警器的企业)。”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第十条第3款约定,“双方确认产品投产10万套后,从第100001套起,从每套产品中提取5元,双方确认产品投产20万套后,从第200001套起每套提取15万。”自南京海汽公司提供的《报警器项目销售统计表》中统计,截止2013年6月,南京海汽公司已销售报警器产品315231套;自南京海汽公司提供的《USBBOX项目销售统计表》中统计,截止2013年4月,南京海汽公司已销售USBBOX产品100829套,均已达到产品提成的数量。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今多次向南京海汽公司催要而未能支付。南京海汽公司委托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冻结了山东自动化研究所银行存款100万元(后变更为108万元),给山东自动化研究所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以每日0.05%的损失计算,南京海汽公司需要支付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经济损失约10万元。为此,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1、判令南京海汽公司支付山东自动化研究所研发费欠款1万元;2、判令南京海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开发产品的提成款共计280217元(报警器截止到2014年3月、USB截止至2013年10月),上述截止时间之后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前的提成款由南京海汽公司按照实际生产数量支付;3、判令南京海汽公司支付因其冻结山东自动化研究所银行存款108万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4、判令南京海汽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费用。

上诉人南京海汽公司针对被上诉人山东自动化研究所在原审中的反诉辩称,山东自动化研究所要求支付研发经费1万元,经南京海汽公司财务核实,相关费用已经支付,并没有欠款1万元的事实。关于产品提成款问题,因为双方在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南京海汽公司也多次致函给山东自动化研究要求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具体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因为山东自动化研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提成款没有相关依据。关于反诉请求第三项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冻结的相关损失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属于本案反诉范围内,即使存在相关损失也应另行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