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10606号 原告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甲1号(八一电影制片厂)。 法定代表人郭清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圣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政府大街13号(北京市首都图书批发市场一层A-03-2)。 法定代表人范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北京子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强,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 被告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车站路6号怡东大厦9楼D座。 法定代表人余谦,董事长。 原告中视星锐(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星锐公司)诉被告北京金圣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典公司)、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艺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视星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俊,被告金圣典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视星锐公司诉称:中视星锐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与武汉中艺公司签署了《〈米〉剧合作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摄制26集电视连续剧《米脂婆姨》(以下简称《米》剧),双方共同拥有《米》剧的版权,利润分配为双方先收回投资成本,再按投资比例分配。赞助款项除去成本均按五五分成。随后于2010年9月26日,中视星锐公司又与武汉中艺公司签署《米》剧授权书,约定,中视星锐公司对该片拥有独立制作、发行权。期间该片顺利进行拍摄,直至2011年1月10日,因资金困难,武汉中艺公司联系了金圣典公司,商定由中视星锐公司与金圣典公司签署《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合同约定:金圣典公司确认中视星锐公司对《米》剧已投资的985万元,金圣典公司向《米》剧投资3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20%,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投资额回收各自投资成本,产生利润后,金圣典公司享有收回投资成本的第一优先权。中视星锐公司自2011年起,对《米》剧剧组就失去了控制,中视星锐公司多次要求武汉中艺公司对《米》剧帐目公开,三方共同对帐目对帐,以便维护各方的利益,但武汉中艺公司至今也未能对帐。另武汉中艺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独自办理了《米》剧的发行许可证,侵害了中视星锐公司的无形资产,对中视星锐公司在同行业中地位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更让中视星锐公司无法容忍的是,武汉中艺公司将《米》剧的发行费10275900元独自领取,未给中视星锐公司分配一分钱。金圣典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故意对中视星锐公司隐瞒事实,直至金圣典公司起诉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时,中视星锐公司才得知2011年1月至3月,武汉中艺公司就背着中视星锐公司给金圣典公司打款410000元,金圣典公司当庭辩称是该款项系返还《打工干部的故事》合作协议书所欠的380000元,30000元是用于《米》剧的相关支出。金圣典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违背合同约定,在《米》剧还未发行,就提前抽回投资款410000元,侵害了中视星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金圣典公司在《影视剧合作拍摄合同》履约过程中,向各电视台发《律师函》,导致《米》剧只在11个电视台的发行,其余电视台均不再接受《米》剧的发行,给《米》剧的发行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失,致使《米》剧不但成本怕难收回,更谈不上利润,而据我们同行业的标准来判断,《米》剧的发行在同时期至少也会有4500万元左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令:1、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共同享有《米》剧的著作权;2、金圣典公司、武汉中艺公司返还中视星锐公司对《米》剧的投资款1145万元;3、金圣典公司、武汉中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金圣典公司辩称:一、金圣典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应当驳回中视星锐公司针对金圣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金圣典公司的义务就是出资300万元,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合同义务。所以金圣典公司不存在违约问题,更不可能存在承担违约责任问题。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存在违约行为的是中视星锐公司、武汉中艺公司。二、中视星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著作权属于私权范围,虽然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有约定,著作权共享,但随着他们双方的合作没有达到合同目的而引进投资人即金圣典公司,权利义务归属已经发生变更,承诺书中约定的20%权益应当包括收益权和著作权。其次,中视星锐公司作为《米》剧的制作单位,对电视剧的制作成本和投资使用情况应当有账目可以核实,而不能简单凭借汇款凭证来认定投资,况且中视星锐公司也承认剧组和齐卫平的账务往来是相互的。本案中,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具有结算的义务,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投资多少均无法确认,怎么可能确认投资返还。第三,中视星锐公司依据与金圣典公司签订的合同起诉武汉中艺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武汉中艺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方;同理,金圣典公司也不是中视星锐公司、中视星锐公司合同的合同方,不存在依据他们之间合同承担责任的问题。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中艺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武汉中艺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取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乙第14260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许可证记载《米》剧的制作单位为武汉中艺公司。2011年8月,该剧取得湖北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鄂)剧审字(2011)第00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许可证记载制作机构为武汉中艺公司。 2010年9月17日,中视星锐公司与武汉中艺公司签订《〈米〉剧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拥有《米》剧版权及其它知识产权,制作发行等权益归双方拥有,按照投资比例分享;全部发行收入按双方资金投入比例分享;中视星锐公司承认武汉中艺公司已投入65万元整,为《米》剧制作投资费,其余由中视星锐公司负责投资拍摄,允许武汉中艺公司追加投资并按投资比例分成;制作、发行由中视星锐公司全权负责;《米》剧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之日起,中视星锐公司负责《米》剧国内外的全部发行工作;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视星锐公司投资500万元建组,武汉中艺公司及时提供所有授权给中视星锐公司,中视星锐公司投资500万元建组,安排拍摄进度计划,以便在11月30日如期举行开机仪式。同年9月26日,武汉中艺公司向中视星锐公司出具《〈米〉剧授权书》,将其拥有《米》剧的合法版权制作发行权,授予中视星锐公司对该片拥有独立制作、发行权。全球范围的电视播放权等衍生产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销售权。上述协议为专有使用权,授权期限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中视星锐公司可自行行使或将所获得权力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中视星锐公司和武汉中艺公司所有,按合同比例分享。2010年9月19日,齐卫平代表武汉中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记载:齐卫平代表武汉中艺影视公司郑重承诺将《米》剧归属北京中视星锐传媒公司版权共享,独立制作发行,特此保证。同日,齐卫平代表武汉中艺公司向中视星锐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用于筹建《米》剧剧组先期费用,由中视星锐传媒公司先支付,随后签订联合制作发行合同。武汉中艺公司出具《米》剧授权书,授权书记载:武汉中艺影视有限公司授权杨江南(董事长),全权处理《米》剧所有相关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