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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62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岗××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镇××村××岗××区××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Inc.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LaphamⅢ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依据××,Inc.公司董事会的决定,代表××,Inc.特此确认××,Inc.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我公司的互联网站××.c0m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亦能看到。另外,本人确认××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是××,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Inc.明确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互联网网站××.cn上。由此,依据2005年8月1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China[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书附件A中载明了图片品牌,其中包括××Visi0n。

××,Inc.在其中文网站××.cn上登载有DigitalVisi0n品牌图片一张,图片编号:AA047599,标题:Pers0nswipingcreditcardthr0ughterminal,cl0se-up(blurredm0ti0n),图片的左上方标注“gettyimages”,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该页面载明了GettyImages,Inc.的相关版权申明,内容为:GettyImages公司对上述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上述图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封面标有“宝盛电子”的宣传册一本,主要内容为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介、产品展示、设计图纸等。在该宣传册第七页“产品概述”中有一张图片与上述编号为AA047599的DigitalVisi0n品牌图片一致(截取中间部分)。该宣传册封底标有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中英文名称、地址、电话、传真、邮编、网址等信息。被告承认该宣传册为其所使用。

被告系于2004年6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液晶显示片的生产和销售等。

另查明,2009年5-6月,原告分别与××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广告有限公司签订《“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图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人民币10,000元及11,520元。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备案公共信息查询结果、宣传册、《“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Inc.在其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AA047599的DigitalVisi0n品牌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申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GettyImages,Inc.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版权确认及授权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使用,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宣传册;二、被告深圳市宝盛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能证明上诉人宣传册中的计算机图片为其主张著作权的图片,且该图片较小,被上诉人没有获利;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发票与代理合同不一致,不能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认定。2、一审判决没有论述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没有说明本院采信的理由,程序不当。3、被上诉人滥用诉权,增加上诉人诉讼成本。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还认为确权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