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管民初字第1995号 原告杨瑞琴,女,44岁。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张杰斌,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司老妮,女,60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28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战魁,男,31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陈金龙,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瑞琴诉被告司老妮、李伟、李红、袁战魁、李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琴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司老妮、李伟、李红、袁战魁、李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司老妮的丈夫李忠堂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95000元。现李忠堂已去世。该借款是在被告司老妮与李忠堂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袁战魁于借款当日与李忠堂一起前往原告处借款,且其中的13万元是直接转至袁战魁的账号内。故本案的借款系李忠堂与被告袁战魁的共同借款。被告袁战魁也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李萍与袁战魁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李忠堂的女儿。原告多次向被告司老妮、袁战魁及李忠堂的继承人李伟、李红、李萍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 被告司老妮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对李忠堂借款事实不知情。其虽系李忠堂的配偶,但与李忠堂长期分居。李忠堂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其未继承李忠堂的任何遗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被告袁战魁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被告袁战魁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是收到了130000元的银行转款,但袁占魁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诉称袁战魁系借款人不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被告李伟、李红、李萍辩称,其虽系李忠堂的子女,但三被告并未继承李忠堂的任何财产。三被告对借款事实不知情,无论本案借款是否属实,三被告均不应归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亲属李忠堂向原告借款19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李忠堂借到杨瑞琴现金195000元。借款当日原告支付李忠堂现金65000元,通过自助存取款机向被告袁战魁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30000元。后李忠堂于2012年1月去世,借款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司老妮与李忠堂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78年结婚。被告李伟、李红、李萍系司老妮与李忠堂所生育的子女,被告袁占魁系司老妮与李忠堂的女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工商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瑞琴诉称被告司老妮的丈夫李忠堂向其借款195000元,提交有李忠堂署名的借条一张,并提交有银行的转款凭证,被告袁占魁亦认可收到了130000元的银行转款。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李忠堂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虽然李忠堂已死亡,但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李忠堂与被告司老妮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司老妮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司老妮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没有继承李忠堂的遗产,不应归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李伟、李红、李萍继承了李忠堂的遗产,故该三被告对本案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原告虽然将130000元转到了被告袁占魁的银行账户内,但因本案借条系李忠堂出具,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袁占魁系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占魁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司老妮偿还原告杨瑞琴借款19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司老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文霞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董红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