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民一初字第535号 原告申保国,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书娟,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 被告薛国林,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保国与被告薛国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彬、申书娟、被告薛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保国诉称:2013年1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与程某某为其拆除养鸡场的旧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砖墙突然倒塌,把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某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某附属医院。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胸椎体骨折及皮肤挫裂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8131.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住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于2013年元月2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伤势严重。原告住院106天。 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60579元。 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以及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 4、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以及护理人数评估意见。证明原告需2人长期护理。 5、原告父亲、母亲的身份信息以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父亲申某甲现年76岁,母亲徐某某现年81岁。另,原告共兄弟姐妹三人,应当承担其父亲母亲赡养费的三分之一。 6、证人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家属写的控告书。证明原告是为被告干活时受伤,原告是受雇于被告,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7、原告女儿申某乙与被告薛国林的通话记录。证明养鸡场是被告薛国林的,原告是为被告干活的。 被告薛国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被告对证据1、2、3、4、5不予质证;对证据6证人程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鸡房不是被告的,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干活,但不能证明是被告雇佣他们干活的;证据6家属控告书也不能证明是被告雇佣他们干活的;对证据7有异议,录音中所说养鸡场正建着呢,是指养鸡场的工地上的仓库正建着,当时被告正在为工地运砖,但不能证明养鸡场是被告的。 被告薛国林辩称:被告薛国林与原告申保国在原告受伤之前根本不认识,至于原告为何进入养鸡场拆房并受伤,被告一无所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状中说被告开始同意支付医疗费更是子虚乌有。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天是田某某雇佣原告申保国去养鸡场干活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申保国与程某某到某区某镇某村一养鸡场拆除养鸡场的旧房,原告在干活过程中,砖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某卫生院,因伤势严重被转送到郑州某个医院。医院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胸椎体骨折及皮肤挫裂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薛国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28131.68元。 经原告申保国申请,某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申保国伤情构成二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某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马村养鸡场的拆房过程中,原告申保国系劳务提供方,原告在拆房时被倒塌的砖墙砸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国林赔偿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薛国林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申保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9元,由原告申保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晓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