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杞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孙永威,又名孙威,男,1986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项文梅,女,1984年8月21日生,系原告孙永威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娟,女,1982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孙永威诉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文梅、被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期一年,当时双方商定年息1000元,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称她已与前夫办理离婚手续了,此款不应由她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称辩:该借款是被告与项文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项文伟在开封开办超市时项文伟所借,因被告是项文伟的妻子,替项文伟打的借条,此款应由项文伟还。该借款被告与项文伟离婚时项文伟已归还了原告,借条由项文伟收回,因项文伟的妹妹与原告是夫妻关系,项文伟又将借条给了原告,让原告起诉被告,此属讹诈行为,该借条事实已不存在。该借款是被告与项文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只起诉我别有用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娟借原告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孙威壹万元整,定期为一年,利息一年1000元整,2011、10、25号,李娟”的欠条一份。被告李娟与项文伟原是夫妻关系,项文伟与原告孙永威之妻项文梅为兄妹关系,李娟与项文伟因感情不和,已于2012年7月4日离婚。被告称此借款已归还过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娟欠原告孙永威款10000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此款已还过原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款为被告李娟与项文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因双方现已离婚,故被告李娟应偿其中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娟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永威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的一半计算至5000元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孙长青 陪审员 张党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海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