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莲香与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84号 原告刘莲香,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牛洪雷,该货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小字第184号

原告刘莲香,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金新国,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住所地汝州市。

法定代表人牛洪雷,该货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兆,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刘莲香与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根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新国、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王瑞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候某某系原汝州市储运公司职工。1996年2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我夫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3分,1998年2月7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但是利息7180元拒不归还。

另外,1995年12月22日-1996年1月29日,汝州市储运公司借用我夫候某某20000元,月利率3%。1998年4月6日被告给我们出具了证明:欠息640元。该款经手人为汝州市储运公司会计徐莉洁。2004年1月22日,汝州市储运公司经汝州市发改委批准,改制为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2006年我丈夫被人杀害。我多年来不断反复讨要,可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利息782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1996年2月,原汝州市储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候某某借款10000元,月息3分,1998年2月7日归还了本金10000元,但是利息7180元拒不归还。该项诉称违背事实真相,原汝州市储运公司确因资金紧张以集资的形式向职工借款,当时向候某某集资借款10000元,但后来因经济形势滑坡,公司的经济效益很差,无力向各位职工偿还集资款及利息,经公司研究决定,想尽一切办法偿还职工的集资借款本金,不再支付利息。1998年2月,公司想方设法归还了所欠候某某的集资借款10000元,根本没有承诺向其支付7180元的利息。原告刘莲香提供的“九八年二月七日证明一张”是财务人员孟金峰所写,不是我单位的意思表示,我单位及其负责人也没有授权孟金峰出具该证明条子,因此该证明是孟金峰的个人行为,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我单位不应承担因该证明产生的法律后果。

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二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明出具时间是一九九八年,迄今为止已超过十八年之久,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其他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根据《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已超过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同时候某某生前借公司18800元未还,现要求原告刘莲香偿还1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莲香与候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候某某被人杀害,候某某生前系汝州市储运公司的职工,2004年1月12日汝州市储运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汝州市储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享有和偿还。1994年因汝州市储运公司资金紧张,汝州市储运公司下发汝储财字(1994)第28号关于财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经理集资30000元,副经理15000元、部门负责人10000元,职工5000元;利息规定10000元以下月息2分4厘,10000元以上月息3分。对职工借款规定:职工借款需经部门领导同意报公司批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分计息,超过半年不还款者,利息加倍。”。1996年2月8日原告刘莲香之夫候某某向汝州市储运公司集资10000元,汝州市储运公司给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明“九六年贰月捌日候某某给公司贷款壹万元整,于九八年二月七日归还(月息3分),利息计算如下,10000×3%(23+28/30)=7180,柒仟壹佰捌拾元正”。该证明加盖有汝州市储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1998年4月6日汝州市储运公司的会计徐莉洁给候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写明“95年12月27日-96年1月29日借用候某某现金贰万元正,月利率3%,计息陆佰肆拾元正,640元未付,经手人徐莉洁,汝州市储运公司”该证明没有加盖汝州市储运公司的公章。原告经讨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利息7820元。原告的子女放弃享有候某某生前债权的权利。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且称候某某生前借公司18800元未还,现要求原告刘莲香偿还18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

本院认为,1994年汝州市储运公司因资金紧张下文向本公司职工借款,并规定了利率,汝州市储运公司应按规定支付给原告之夫候某某借款的利息,利息7820元汝州市储运公司给候某某出具有证明,汝州市储运公司应当归还,汝州市储运公司经改制更名为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汝州市储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制后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享有和偿还,候某某的子女放弃享有候某某生前债权的权利,因此,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应支付给原告刘莲香利息7820元;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同时原告的证人出庭证明原告也不断讨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候某某生前多次借汝州市储运公司18800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候某某生前给汝州市储运公司书写的借条上标明系出差为汝州市储运公司办事所用且经汝州市储运公司领导同意,并非真正意义上候某某的个人借款,借款涉及候某某出差后与汝州市储运公司的结算问题,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莲香利息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通达铁路货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员  金根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冯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